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是指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企务、校务、院务、所务等。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厂务,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保护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承担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有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单位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重组、破产等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企业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七)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
(九)民主评议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发展规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方案,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
(二)财务预决算、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情况;
(三)单位内部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的规章制度;
(四)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职工提薪晋级、工资、福利、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六)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招聘解聘和处分情况;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措施,职工培训计划;
(八)民主评议单位高层管理人员情况,单位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九)单位中高层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单位的发展规划;
(二)单位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四)辞退和处分职工的情况;
(五)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情况;
(六)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七)评选先进的条件、数量和结果;
(八)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厂情发布会、内部信息网络、内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公布事项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一条 厂务公开程序一般按提出、审查、公开、议事、整改五个环节进行。

第十二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公开一次,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或者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要求予以公开。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开会七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和相关事项;
(二)会后公布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
(三)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
(四)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并将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给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和单位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对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负责厂务公开的机构或者专人应当将厂务公开内容的资料备案、存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实行中的问题。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后,应当会同本级工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厂务公开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厂务公开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