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江布拉克景区(以下简称景区)资源,加强景区管理,保护景区人文环境、生态环境、资源环境,规范并促进景区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景区,是指位于奇台县半截沟镇南部山区,包括汉疏勒古城、万亩旱田、天山怪坡、花海子、大峡谷、三道编子、黑涝坝等,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形成的适宜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旅游需求和旅游服务的区域。
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景区的范围为依法批准的《奇台县城乡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四条 景区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奇台县人民政府对景区的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其设立的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负责。
奇台县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利、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景区管委会开展景区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景区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
(二)组织和实施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景区各项保护管理制度,负责景区内环境卫生、服务业等监督管理;
(四)加强景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改善游览条件,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
(五)负责景区内的和谐稳定、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景区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六)奇台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奇台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同江布拉克景区管委会在景区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在景区内实施的违法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在景区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江布拉克景区管委会相对集中行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和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景区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对景区保护、管理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奇台县人民政府或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由奇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依法批准的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景区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景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景区管委会实施专项保护规划或详细规划,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宜。
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景区规划从事各类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
对不符合景区规划,妨害安全或者有碍景区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第十一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景区规划为依据,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废水、废气、废物等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在景区内实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木草原、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清场、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二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道路、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暖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奇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景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景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资源保护、旅游开发、生态移民等专项计划,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保护景区内水体、古迹遗址、林木草原、野生动物等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景区内的林木抚育管理,不得擅自砍伐。做好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物种生长条件。
禁牧区由奇台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示,由景区管委会负责禁牧区草场管理,禁牧区外应当保持草畜平衡,不得超过核定的载畜量。

第十五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引导景区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农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景区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处置、人员疏散、防火、防洪、防雷、地质灾害防治、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保障制度。依据景区规划,确定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确保游客游览安全和质量。
景区管委会应当在景区内设置安全标识标牌,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健全防火组织、防火设施,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和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景区内开展有关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直接向景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景区管委会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规划划定景区内商业网点,对景区内的旅游、交通、餐饮等商业经营项目,通过招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在划定的商业网点区域内依法、文明经营。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进行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或者从事勘察、探测等活动的,应当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生态保护方案。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在景区内组织开展徒步、攀岩、登山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景区管委会告知活动方案、行走路线、人数等,并遵守景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践踏农作物及葬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景观、设施的行为及其他破坏景观、植被、生态的行为;
(三)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行为;
(四)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提供服务及其他破坏景区经营秩序的活动;
(五)进入景区人员逃逸门票,车辆不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不在指定的地点停放等其他影响通行、安全及管理行为;
(六)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景区管委会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景区保护管理的注意事项予以公开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实施相关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景区管委会批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和负有景区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不因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而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