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奖惩制度。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水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预测,确定水土保持责任主体,制定预防、控制和治理的措施。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资料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档案。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生产建设活动。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控制地上、地下建筑密度,其不透水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在依法划定的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建设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实现雨水集蓄、控制和利用。

第十九条 在采矿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植被、增加绿化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水土流失。
在采矿作业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沉陷。
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植被损坏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土石方挖填的,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采取覆盖、绿化等措施减少地表裸露面积、裸露时间;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临时堆放的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沉沙、排水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治理重点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以奖代补、技术培训等方式,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二十四条 风沙区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采取沟渠整治、土地平整、放淤压沙和营造林网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垦种的土地,应当依法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对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开展植树造林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已种植农作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对适宜退耕还林还草的实施鼓励、奖励。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等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单位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措施是否落实;
(四)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五)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水土保持设施运行管理情况等,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修正的《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