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传承和弘扬革命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遗址遗迹是指近代民主革命以来,在争取民族独立、实现民族复兴进程中产生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兴建的有关纪念设施。

第四条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历史真实性和风貌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建立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革命遗址遗迹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革命遗址遗迹资源,加强对革命遗址遗迹内涵和历史价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发挥其纪念、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革命遗址遗迹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的调查、审核与论证。
革命遗址遗迹应当由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认定意见,由文物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认定报告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革命遗址遗迹进行一次普查,建立革命遗址遗迹数据库,编制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对列入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其历史价值内涵和现状,依法认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申报更高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终身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予以公示,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文物保护员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遗迹日常修缮、安全巡查、文物保护员聘用等经费予以保障。
革命遗址遗迹发生重大安全紧急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安排专项资金,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需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革命遗址遗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在建设或经营活动中发现疑似革命遗址遗迹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
革命遗址遗迹中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条 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革命遗址遗迹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及时报告;
(六)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维修工作。管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遗迹修缮工程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具体修缮工作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址遗迹的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革命遗址遗迹的,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遗迹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关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