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旅游资源,规范旅游业管理和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旅游经营、旅游监督管理以及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自治县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发展旅游业要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优先的原则,使旅游业逐步发展成为自治县经济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主要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规划编制、旅游产品宣传推介和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县投资,依法进行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与经营,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全面普查、科学评估旅游资源,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建立旅游资源档案,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城建、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与审批程序相同。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旅游设施,须经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符合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得破坏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及历史文物。
兴建旅游项目、举办旅游活动应当尊重民族习俗。

第九条 建设旅游项目时,与其配套的环保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应执行同业报价标准,不得有擅自提价、压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旅游经营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应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经营漂流、滑索、游船等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和设备应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安全准用证件,安装调试正常,并向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年度质量保证金后,方可运营。
旅游景区(点)、特种旅游项目经营单位应按照行业有关标准,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旅游接待经营单位须提供相应质量等级标准的服务。
未取得国家规定质量等级标准的单位,从事旅游经营接待,其经营场所的基础设
施、基本条件应与其经营旅游接待的规模、档次相适应,并接受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岗位专业技术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备职业资格或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五条 导游员持有的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证》及IC卡,应由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上报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年检。
在五女山景区内从事讲解活动的导游员,须参加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五女山景区导游讲解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隶属和行业归口关系,接受双重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告知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导游讲解活动,并处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