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桓仁冰葡萄酒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冰葡萄种植和冰葡萄酒生产经营秩序,保证桓仁冰葡萄酒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冰葡萄种植、生产及冰葡萄酒酿造、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冰葡萄酒是指以特殊品种优质葡萄为原料,推迟葡萄正常采收期,当气温持续低于-7℃,在结冰状态下采收,通过压榨、发酵酿制而成的葡萄酒。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冰葡萄酒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自治县设立葡萄酒产业发展管理部门,其工作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冰葡萄及冰葡萄酒生产和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冰葡萄种苗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县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发放。
禁止生产、销售假、劣冰葡萄种苗。

第六条 冰葡萄种植基地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冰葡萄的生产应当达到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七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应当有与本企业生产规模相一致的冰葡萄种植基地。
新建、改建的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实行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应当与冰葡萄种植农户签定规范的订单合同,确保双方利益不受侵害,并报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应当制定采购冰葡萄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建立收购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生产的冰葡萄酒与本企业收购的冰葡萄数量和质量应当相匹配,生产的冰葡萄酒应当标注产品识别编码,并注明原料产地。

第十一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不得使用人工冷冻的葡萄代替冰葡萄酒原料,禁止加入外源糖和增稠剂。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冰葡萄酒。
禁止在酿造、经营的冰葡萄酒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禁止生产、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明、无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未标注原料产地、未标注识别编码的冰葡萄酒。

第十三条 冰葡萄酒生产和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冰葡萄酒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冰葡萄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冰葡萄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冰葡萄酒相混淆。

第十四条 冰葡萄酒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企业规模、种植基地及冰葡萄酒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冰葡萄酒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产品标识及宣传资料中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应当建立冰葡萄酒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冰葡萄酒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冰葡萄酒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按批次为购货者出具冰葡萄酒质量检测报告及销售单据等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葡萄酒流通溯源制度。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冰葡萄酒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冰葡萄酒酿造企业和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冰葡萄酒酿造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冰葡萄酒,违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剂、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冰葡萄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冰葡萄酒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