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进一步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经费的投入。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或者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称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以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绿地率、城市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三)划定城市绿线,标明绿地种类和性质;
(四)绿化设计方案以植物种植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城市规划区每五百米半径范围内,应当有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六)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七)符合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其他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二)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者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五)市区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六)公园不得低于可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七)铁路、公路和城市湖泊等水体不得低于规划确定的比例;
(八)其他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建设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最低标准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绿地面积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绿地面积达不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的原则,按照有关规范,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下管线施工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一定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绿化工程施工图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后的施工图施工。施工图的变更,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同意;
(三)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预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一百五十元;
(四)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完成。绿化工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完成的,应当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下一年度的绿化季节。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部门负责;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有关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检查和管理,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
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做好花草、树木、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分别达到百分之九十和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因养护单位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和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应当严加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绿地恢复、苗木移植等相关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和改变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树木应当由具有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向绿地管理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焚烧物品等;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时更新和修复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被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的调整,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寿县、凤台县城镇绿化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