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内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并于年底前完成。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立立法项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草稿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地方性法规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法制委员会应当了解法规草案起草工作进展情况,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完成起草任务,向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参与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协调。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和体例的可行性以及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等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对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条文较多的法规草案,应当适当增加审议时间。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也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审议相关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加强沟通协调;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情况,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反馈。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法规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葫芦岛人大网以及《葫芦岛日报》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所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的。

第六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本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七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查、研究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七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