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合法权益,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承担国家级、省级、州级、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以下简称非遗项目)保护传承责任的公民。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州级、县(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尊重和保护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义务;对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六条 州、县(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评审、审议、公示、认定、公布等程序。
州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每两年组织1次;县(市)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根据实际需要适时组织。

第七条 公民、法人、非遗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但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
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申报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德艺兼优;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活动,热心培养后继人才;
(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申报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文化程度、职业及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等;
(二)非遗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的技艺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的技艺内容、特点、成果及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持有非遗项目的相关实物、文字和视听影视资料等情况;
(五)申请人开展非遗项目传承活动获得的荣誉;
(六)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其申报材料,进行公益性宣传的授权书;
(七)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遗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的管理,自觉履行项目保护、传承、传播等义务的承诺书;
(八)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非遗项目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第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认定为本级或者推荐为上一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名单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议专家评审委员会意见后,拟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核,并予以答复。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确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经认定的本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 保护传承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规划、计划;
(三)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四)负责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队伍建设和管理;
(五)组织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
(六)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建设;
(七)组织和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传播活动;
(八)管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九)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的保密工作;
(十)开展与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非遗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在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开展非遗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非遗项目的收集、挖掘、整理;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对濒危非遗项目进行抢救性记录;
(三)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四)推荐非遗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对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六)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声音、影像)等方式,记录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作品;
(七)培养非遗项目后继传承人才;
(八)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信息。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遗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树立品牌意识,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发展与改革、教育、财政、民族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节庆、民间习俗,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和展示活动。
支持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通过民族节庆活动、展览、培训、媒体传播等方式宣传、普及非遗项目及其保护知识。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对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整理、校阅、翻译、出版,开发特色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
鼓励非遗项目及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进校园、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八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传承传播展示中享有署名权、表演权;
(二)在商业活动中开展传承展示或者向有关单位、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供传统文化资料及相关服务,享有获得报酬权;
(三)保护所代表的非遗项目完整权、修改作品权;
(四)对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创作作品有展览权、发表权;
(五)选择学徒和传承方式;
(六)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和支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项目调查和数据库建设,协助完整记录项目的真实存续情况和相关技能的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特点等;
(二)采取收徒、培训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积极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三)收集、保存非遗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等;
(四)维护非遗项目内容和形式的完整性、真实性;
(五)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展览、演示、培训、研讨、交流等公益活动。

第二十条 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属于州级、县(市)级的,重新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留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有关待遇;属于国家级、省级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重新认定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开展非遗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诋毁、贬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干扰、破坏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传承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所需的传承人补助、传承场所建设、传承传播活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濒危非遗项目的传承人学徒、传承活动,给予适当经费补助,促进濒危非遗项目的传承发展。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的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用于非遗项目的宣传、展示,为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培训、传承提供平台。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资助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活动,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承场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遗代表性传承人健康检查制度,及时掌握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身体健康状况,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正常开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报资格,三年内不得参加申报推荐;已经认定为传承人的,取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责令退还所获得的传承活动经费和生活补助费。
属于国家级、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由州、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诋毁、贬损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干扰、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情节较轻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经费的;
(二)侵犯非遗代表性传承人风俗习惯或者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