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三江六岸滨水区域规划管理,保护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三江六岸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及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三江六岸滨水区域(以下简称滨水区域),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湘江、耒水、蒸水两岸风光带控制区和建设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衡阳市三江六岸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确定。
风光带控制区范围,有防洪堤的地段以防洪堤堤顶迎水面边线为起始线、没有防洪堤的地段以设计洪水位确定起始线,向陆地延伸,湘江两岸各不少于一百五十米,耒水、蒸水两岸各不少于一百米。
建设控制区范围,以风光带控制区临陆地边线为起始线,向陆地延伸,湘江两岸各不少于二百米,耒水、蒸水两岸各不少于一百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滨水区域规划管理工作,统筹处理规划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滨水区域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旅广体、城市管理、水利、林业、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滨水区域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应当注重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宜居,突出滨水和历史文化特色,形成自然开敞的滨水生态绿地空间和高低错落的临江建筑空间。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组织编制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前,应当将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滨水区域总体规划是滨水区域建设、保护、利用和规划管理的依据,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修改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科学论证,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滨水区域风光带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具体界线,并设立统一的界线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线标志。

第九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应当按照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用地布局,合理确定不同地段的用地性质、用途和开发强度控制等级。
风光带控制区应当突出绿化和生态休闲功能,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外,不得实施其他项目建设。
建设控制区应当强化城市设计,科学规划城市天际线,依法依规确定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并对建筑物的体量、色彩、风格作出规定。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完善滨水区域防洪、绿化、市政、饮用水水源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加强对滨水区域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
滨水区域内的石鼓书院、湘南学联、酃县遗址、来雁塔、珠晖塔等文物古迹,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风格和历史原貌。

第十二条 滨水区域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滨水区域总体规划,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滨水区域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的项目依法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考评机制,对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滨水区域总体规划动态监测检查制度,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通过现场巡查、接受举报等方式开展动态监测检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滨水区域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滨水区域风光带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界线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市内湘江、耒水、蒸水干流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滨水区域总体规划,确定风光带控制区和建设控制区,加强对滨水区域的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