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继承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管理、传承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间传世铜鼓,是指1949年以前铸造并留存于民间世代传承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铜鼓。

第四条 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将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纳入文化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间传世铜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间传世铜鼓的普查、认定、保护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传承等规划和计划;
(二)负责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形成保护名录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为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传承、修复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民间传世铜鼓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
教育、科技、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开展民间传世铜鼓的文化宣传、知识普及、人才培训、科学研究及传承利用等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走私、破坏民间传世铜鼓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民间传世铜鼓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盗窃、走私以及破坏民间传世铜鼓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传承民间传世铜鼓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认定工作,建立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颁发收藏证书。此后每五年开展一次。
普查、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普查,应当采用文字、图片、录像、录音、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详实、系统记录民间传世铜鼓的种类、数量、分布和保护等状况,建立档案和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按照每年每面不低于三百元的标准给予所有权人发放保护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不得在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鼓励所有权人对民间传世铜鼓申请文物认定,经认定为珍贵文物级别的,认定所需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新鼓换旧鼓等征集方式,收藏已经破损且无法使用的民间传世铜鼓,由文化行政部门保存、展览,组织开展研究。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捐赠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捐赠者,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民间传世铜鼓妥善收藏和展示。

第十七条 所有权人将其收藏的民间传世铜鼓出借给单位或者个人的,借入方应当妥善保管、使用,按期归还。借用期内造成损坏或者被盗的,借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因转让、赠与、交换等变更所有权人的,原所有权人应当持双方身份证明、协议和原收藏证书等材料,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需要出境的,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向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海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拍摄电影电视、拓片以及开展文化艺术交流等活动使用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的,应当出具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承诺,并在使用前五个工作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民间传世铜鼓比较集中、铜鼓文化氛围比较浓厚的乡(镇)、村,实行区域性保护。区域性保护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乡(镇)、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民间传世铜鼓收藏较集中;
(二)民间传世铜鼓仍在节庆活动中使用;
(三)成立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管理组织;
(四)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经组织专家评审并公示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命名为民间传世铜鼓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政策、资金等方面优惠和扶持,一次性给予乡(镇)不低于三十万元、村不低于十万元的民间传世铜鼓活动场馆建设的资金支持;对举办展示、展演活动的重点保护乡(镇)、村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列入民间传世铜鼓区域性保护的乡(镇)、村应当结合当地民俗、节庆举办民间传世铜鼓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建设民间传世铜鼓博物馆、展示馆、传习馆等场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文化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应当参与当地政府部门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所有权人根据个人意愿,可以将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传给多个或者单个传承人。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传承人授徒、传艺,培养技艺新人,参与相关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
鼓励文化机构、学校、科研单位及社会组织、个人等开办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传承班。

第三十条 民间传世铜鼓参加展示、展演、交流活动的,举办方应当给予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民间传世铜鼓文化交流,并通过与其他文化机构、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参与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与利用、科学研究、文化传承等活动,提高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利用与文化旅游业发展结合起来,加大扶持力度,对列入区域性保护乡(镇)、村进行开发利用,助推当地经济发展。
鼓励、支持文化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开发民间传世铜鼓文化特色旅游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民间传世铜鼓保护、传承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6月,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组织开展民间传世铜鼓保护宣传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相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务员法、上级政府或者部门相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时扰民、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民间传世铜鼓所有权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按每面铜鼓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取消或者追缴当年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申报备案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