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河池法治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或者所规范事项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不完全具备立法条件、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立法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编制。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及其可行性。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资料。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工作部门起草。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或者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利益相关人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的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及时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调研报告。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相关材料发给代表。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九条 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二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批准法规的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立法指引等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设定行政许可及行政强制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河池人大网和河池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规公布和报送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九条 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规章备案和审查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

第六十四条 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六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审定工作。

第七十一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规的配套具体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或者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或者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规施行后每两年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形式,听取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街道、院校、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等,听取基层的意见。

第七十七条 立法调研、立法评估、法规清理等立法相关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