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庄建设行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村庄为单位的规划与建设行为。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规划与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县域统筹、生态优先的原则,实现村庄建设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的政策、规划、计划制定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具体指导村庄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村庄规划实施本村庄的建设。
城乡规划、财政、农牧、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和邮政、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村庄建设的财政投入,将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及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等村庄建设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村庄项目建设或者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村庄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确定中心村、撤并村和保留村。中心村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统一编制村庄规划。计划五年内撤并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新型城镇化分别改建为城市社区或者城市中的美丽乡村。
集中居住的相邻村庄,可以编制连片村庄规划。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庄规划委员会,组织群众参与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并且监督执行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村体系规划、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和乡(镇)域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和原始性。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深入农户实地调查,尊重村民意愿,并且在村庄显著位置公示规划总平面图和相关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充分征求村民意见。
村庄规划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审批。
村庄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并且公布。

第十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明确村庄分类,体现城市郊区、县城周边地区、平原地区、山区等不同地域特色。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从村庄实际出发,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科学、合理、统筹配置土地,依法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评定为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村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制定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村庄建设的专用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执行。
村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和推广适用于村庄建设的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鼓励和推广农村低层装配式住宅,提高建筑质量和抗震减灾能力,降低建筑成本。
鼓励村庄建设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庄建设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督查制度,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区内,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设计施工。
建筑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且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充分利用荒地和坡地。
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居应当符合村庄风貌和建筑卫生、安全要求。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推荐具有乡村特色和地域风格,以及不同造价标准的建筑图样,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防震抗震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
村民有权自主设计或者选择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和住宅技术规范的民居建设图样。
符合新建和改造住房示范、移民搬迁等政策要求的,在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经营者以村民住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符合所从事行业对房屋的条件要求。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庄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村庄应当集中建设具有办公议事、村务公开、邮政服务、事务代办、医疗卫生、治安治理、文化娱乐等服务功能的村民中心和村庄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有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文化广场、体育健身设施、农村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公墓等公益设施。
村庄应当建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的卫生室,并且配备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医疗设备设施。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庄可以不再设置卫生室。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村庄,可以与相邻村庄合并建设。
鼓励村民集资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村庄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或者农村养老机构、老人日托中心、居家养老照料中心,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村庄村口处应当设立体现村庄自然风貌和特色的村名标识。在主街道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村内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街巷路牌、胡同牌和门牌。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景点应当在临近公路和村内显著位置设置指示牌。

第二十一条 村庄主要街道应当布局合理,进出畅通,路面硬化并且同步建设排水管网或者沟(渠)。推广使用防滑、渗水材料或者当地特色材料建设道路和便道。
村庄应当利用道路周边、空余场地,适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在村庄主要街道设置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限高架、石墩等障碍物。
市政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村庄,应当配置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其他区域的村庄,应当利用天然水源或者建设消防水池,设置取水设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根据村庄规模、发展规划和保护等级,设置微型消防站,配备相应的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村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和供水设施保护,保障饮用水符合安全标准。培养村民节水意识,实施饮用水有偿使用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条件具备的地区规划建设集中供水工程,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采取分散式供水的村庄,通过建设增压等供水设施,保证饮用水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村庄,应当逐步改造纳入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管理体系;人口密集、生活污水排放量大的村庄,建设集中收集和处理生活污水设施;因居住分散等原因不易集中收集处理的村庄,应当结合实际进行处理,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引导、鼓励村民建设使用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炊事和取暖设施,推广使用环保炉具。鼓励有条件的村庄,使用新型锅炉集中供暖。

第二十六条 村庄应当合理建设垃圾收集点、建筑垃圾堆放点、垃圾箱,配备保洁员、垃圾清运工具等,保证定时清扫、保洁和清运。
采用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模式的村庄,应当合理建设村庄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现共建共享;采用就地分散处理模式的村庄,应当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应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供、排水等情况,引导村民因地制宜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供、排水设施完善的村庄,村民应当修建水冲式厕所或者户内卫生间。
人口集中的村庄应当按不低于1座/600户的标准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且实现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庄建设电力、照明和广播、电视、电话、网络、邮政等公共电力、通信设施,应当保证设施齐全,信号通畅,线路架设规范、安全有序。

第二十九条 村庄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生态、经济和景观效果,利用公共广场、村边荒地、荒滩和环村道路,营造生态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花卉苗木、公园绿地等不同模式的村庄林。山区和丘陵地区的村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平原地区不得低于30%。
村域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设围护栏或者砌石等保护设施,并且设置标识牌。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影音文件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设文明村庄、环保村庄、节能低碳村庄,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汇总各项财政资金扶持政策,在村庄公示栏公布。涉及村民个人的,由村民委员会在补助资金发放时公布明细。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后期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护工作,明确管护责任,确保建筑和设施的正常使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协议合同等村民自治措施,明确禁止私搭乱建、倾倒污水垃圾,按时交纳水、电、暖、气费和保洁费用等应当由村民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立村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益设施和环境卫生设施的长效保护机制。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清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且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保洁费。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清洁;没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或者收益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议定的标准,向村民收取保洁费并且设立专账进行管理,乡(镇)财政所负责监管,只能用于保洁员工资、垃圾清运、小型保洁工具购买、维修等与村庄清洁卫生有关的支出。每季度在村公示栏公示保洁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主要街道设置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限高架、石墩等障碍物的,由县级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二)在公共场所、村庄街道、乡间道路、田间通道倾倒渣土、垃圾、生活污水、粪便,堆放秸秆、树枝、杂物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公共设施上喷涂、张贴广告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四)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