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蒙古族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德令哈市、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大柴旦行政区、冷湖行政区。
自治州首府设在德令哈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发扬青藏高原精神和柴达木精神,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民主、团结、富裕、文明、和谐的自治州。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促进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教育和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反对封建迷信,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的政策和措施,加强智力开发,建立人才激励机制,培养、引进和使用好各类专业人才。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中的各类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吸引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建设事业,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开展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民主制度,保障民主权利。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不断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州资源,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开发优势资源,强化农牧基础,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推动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建设柴达木新兴工业基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集中力量建设以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为中心的两个经济区,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任何利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浪费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水环境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草原资源,禁止破坏草原和新开垦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森林和固沙植物,禁止滥伐乱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矿产资源,禁止违法开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合理调整工业经济结构和布局,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支柱产业,扩大经济总量,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保障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可以由本地方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大宗资源市场,积极发展循环经济,促进矿产资源的科学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境内勘查、开采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税费。矿山企业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经上级国家机关审批,在国家税法规定的征收幅度内可以自主调整。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从其价款中给予资源输出地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用于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资源勘查工作,增加后续资源储备,为可持续发展提供资源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义务植树种草,实行封山育林、育草,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的组织和个人,要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实行谁污染,谁治理,有效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提供各方面的服务,支持国家重点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招商引资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企业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技术、信息、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牧业的基础地位,坚持统筹城乡发展,调整农牧业经济结构,多渠道增加农牧业投入,积极发展设施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切实改善农牧民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农牧区家庭承包经营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互利、公平的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提高农牧业综合经济效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农牧民对耕地、草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或者自愿有偿转让。
国家征收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场等,要对原土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利用草原资源,坚持立草为业,草畜平衡,科学养畜,建设养畜,鼓励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建设,发展效益型草原畜牧业。农业区积极发展以舍饲圈养为主的农区畜牧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农牧区非公有制经济,推动农牧业经济全面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民培训机制,引导农牧区富余劳动力向城镇有序转移。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扶贫开发,认真贯彻国家对贫困农牧区的各项扶贫政策,改善贫困乡村的水、电、路等生产生活设施,帮助贫困人口发展经济,摆脱贫困。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开发水资源,坚持科学开采,节约用水,减少浪费,对水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库、农田灌溉、人畜饮水、河道治理等重要工程建设,完善水利设施,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和工农牧业生产用水。搞好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贸流通业,依照城镇规划,加强市场设施建设,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搞活贸易流通,促进经济繁荣。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开展对外贸易,鼓励企业产品出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民族风情、名胜古迹、自然景观等旅游资源,积极吸引国内外旅游者和投资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市和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城市为重点、建制镇为基础,培育区域性经济文化中心,完善市政设施,增强服务功能,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城镇,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优先招聘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力市场和服务体系,促进劳动就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救助,建立和完善应急预防和救助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障制度,实行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农牧区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补助办法和安置办法。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州的财政。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青海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资金支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因财税政策调整和行政区划变更以及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或者增支时给予的财政转移支付;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州共享收入的返还和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对所属市、县和行政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国家机关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五设置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用于预算年度内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形成的新增支出;根据当年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预见的支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重点扶持民族教育,利用远程教育和信息技术教育的手段,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高级中学教育;城镇人口逐步普及普通高级中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和集中办学、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学校布局,适当集中,扩大规模,大力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小学应当坚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学,推广普通话,有条件的学校开设外语课。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按照在校学生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征收的城市教育附加费,集中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倡导和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市、县、行政区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完善教育设施,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通过奖学金、免费入学等措施,帮助贫困家庭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力不足的,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财政转移支付。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和聘用制度,大力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多渠道搞好教师的进修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和教学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挥科技机构的作用,加大科技投入,加强科技研究,开拓技术市场,普及科技知识,积极引进、推广、转化先进适用技术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完善城乡医疗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变能力,提高防治各种疾病的能力;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医、蒙医、藏医学遗产,依法保护和开发蒙藏药物资源,大力发展蒙藏医药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节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民族文化,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文艺创作,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和其它文化事业。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
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本自治州的两种以上通用语言或者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解决各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场(厂)群之间的问题时,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坚持从团结的大局出发,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协商,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妥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高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每年八月八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