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蒙古、藏语文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实行区域自治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一)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颁布施行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
(二)各市、县地方国家机关发至蒙古族藏族聚居区的决议、决定、命令、通告、公告以及其他发至农村牧区的政策性公布文件;
(三)蒙古族藏族聚居区设立的邮政、通信、金融、保险、交通、商贸、科教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公共服务窗口的名称标志;
(四)自治州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公章。

第五条 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或分别使用蒙古、汉或者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一)城镇街道、旅游景点、路标、界碑及其他公用设施的名称标志;
(二)自治州各行政机构的门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公务活动中,对参与的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蒙古族藏族公民应当提供本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
(一)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召开各类重要会议;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各类司法活动中的用语以及制发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司法文书;
(四)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办理其他事宜。

第七条 自治州境内的公民可以用蒙古文、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诉讼书状及其他各类文书。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各民族干部职工应当准确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鼓励学习和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公务员、公职人员时,对根据岗位需要加试蒙古族或藏族语言文字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认真做好蒙古语、藏语广播、电视、影像制品的译制、播放和图书、报刊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使用蒙古、藏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文学创作和文艺演出。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积极开展搜集、抢救、整理珍本、善本、孤本类蒙古文、藏文古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管理全州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蒙古族、或者藏族、或者蒙古族藏族语文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其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发展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和指导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教学、科研、编译、新闻、广播、电视、网络、出版、古籍整理以及公务运用和社会运用等工作;
(四)搜集、整理和翻译上报各类新名词术语;检查和督促已公布的新名词术语译名的推广工作,推进本地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协作交流、业务考核和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
(六)负责、指导自治州自治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的翻译工作;
(七)负责自治州境内涉及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翻译审定工作;
(八)处理和协调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具备专业素质的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者。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建设,州内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逐步配备兼通蒙古、汉或藏、汉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或翻译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奖励为蒙古族藏族语言文字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人员,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