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民义务植树意识,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义务植树,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地单位及部队、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适龄公民按照有关规划、标准、技术等要求,无报酬地从事一定劳动量的栽植、整地、抚育、管护及其他履行植树义务的活动。

第四条 每年春季、秋季为全市全民义务植树季。各县(区)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具体的义务植树时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义务植树相关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完成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植树任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履行不少于三株的植树义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与义务植树相关的任务。
年满十一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鼓励其他年龄的公民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的规划、实施、指导和监督等具体工作:
(一)组织起草全民义务植树总体规划、工作方案,报本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检查全民义务植树相关工作;
(三)组织社会各界开展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等义务植树活动;
(四)组织开展植树科技研究,推广新技术应用;
(五)建设互联网+全民义务植树网络平台,加强义务植树信息化和数据库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经济、适宜、绿化效益好的原则,进行义务植树苗木的检疫,确定苗木的来源和种类。

第九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电力、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义务植树地域规划、水电设施、道路交通建设等保障工作。

第十条 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劳动实践课,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民管会负责组织和协调农村及宗教场所义务植树。鼓励在寺院周围、村庄周边、房前屋后等适宜区域栽植林木。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行业协会应当组织住所地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个体工商经营者及其他人员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权属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宜林地块或地段,建立面积不少于三十亩的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电子登记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义务植树情况登记造册,对完成当年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尽责电子证书。

第十五条 履行植树义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乔、灌木种植或者培育、整地、挖穴等与植树相关的活动;
(二)对乔、灌植被进行除草、除杂、浇水、松土施肥、整枝修剪等抚育管护活动;
(三)参加保护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栖息地活动,修复退化、受损土地自然生态功能的劳动;
(四)以投工投劳或者捐资代劳的形式,在指定地点种植乔、灌木,或者对指定乔、灌木进行冠名或者非冠名养护;
(五)修建营林道路、防火带、灌溉渠道等;
(六)参加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或者提供相关的科普宣教志愿服务;
(七)自愿捐赠资金、物资用于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八)其他与义务植树相关的尽责方式。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每年按时向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完成义务植树情况,并接受检查验收,确认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对以造林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苗木成活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确认为完成任务。以其他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根据具体情况由林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后由林地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管护措施,确保达到保存率。

第十八条 单位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年度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专项用于义务植树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捐赠资金和物资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业协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责令在下一年度完成双倍的义务植树任务。
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由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其所有者或者管护者不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损失的,由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并处所造成损失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破坏义务植树修建的相关设施设备,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义务植树林地、砍伐林木。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义务植树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