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加强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生态、农业、工业用水。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开发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生态、农业、工业用水。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在自治州境内建设水利水电工程,应当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第十七条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八条 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收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辖区内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利用水资源。
单位和个人要历行节约用水,从实际出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快供水管网改造,推进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农牧、科技等部门密切配合,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河流、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州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或者在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在河流、水渠等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人畜饮水安全,并制定饮用水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应急处置预案。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州、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三)建设与水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从事建设、取土、采砂、采矿等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质水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水渠岸(堤)、机井、泉眼等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前款水资源保护范围内采伐林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水资源和湿地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水环境污染。
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等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固体废物、废置生活垃圾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对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工程和水文监测等设施。

第四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 用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一百立方米的;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为保证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地点、方式、用途、数量及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许可证后,方可按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该工程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水事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事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事项,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不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四十五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足额落实河道生态基流,并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对不能保障河道生态基流和未设置永久性生态基流泄放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井口、水渠及有关水工程设施的具体保护管理范围,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