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行为,包括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与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与维护等活动。

第四条 防雷减灾应当纳入公共安全工作的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雷电监测及防雷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建设、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防雷减灾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加强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防护设施检测工作,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测、预警水平,大力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的科普宣传、技术咨询,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自治州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雷电防护设施的义务。对危害雷电防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检举。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实行安全评价制度。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防雷安全评价:
(一)高层、孤立、雷电多发地带的建(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二)石油、天然气、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
(三)发(变)电设施,输电线路和其他相关设施;计算机网络、通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等可能遭受雷击和静电灾害的设施;
(四)建筑物及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结论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十一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有资格的气象机构提供并经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八条所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包括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
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设计资质或施工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安装、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或委托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的防雷产品。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防护工程(包括防直雷击、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电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报送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和审核意见书。
经审核,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当按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项目。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施工进度进行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变更或修改雷电防护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报审。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验收或虽经验收但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主动商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检测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经常性维护工作,并指派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告知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检查和技术处理,并接受州、县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发(变)电设施,输电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防雷检测工作,由具备检测资质和资格的单位及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直检测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第二十一条 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或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鉴定、应当实事求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扰、干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
(二)雷电防护工程中使用未经审核的气象资料的;
(三)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擅自拆毁防雷装置的;
(四)在现有建(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属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但拒不安装的或已安装防雷装置,但拒绝接受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二)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而擅自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施工的,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或作变更修改而不申报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非法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击火灾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检查的;
(八)阻扰、干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鉴定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防雷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雷电灾害的;
(二)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核结论、施工验收报告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检测而造成雷电灾害的;
(五)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