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使档案工作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自治州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生态保护、旅游开发、气象观测、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活动,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开展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现档案数字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五)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六)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

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函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国家机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等项目鉴定时,项目主管单位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国家、省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
(一)海北籍和在海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档案资料;
(二)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
(三)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
(四)其它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自治州境内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承办、处置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字、照片、音像、电子制品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并移交县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集中统一管理。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在自治州的活动;
(二)自治州重要的外事活动;
(三)区域性、全国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它。

第十五条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自治县)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写的本单位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编印出版的报刊、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等按期归档,应当向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等工作活动中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对需要销毁的档案,档案馆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部门、单位销毁档案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报请批准;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破产、兼并、拍卖、重组、改制或其他原因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和会计等类的档案,应当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移交原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 州、县(自治县)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持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根据经济文化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利用州、县(自治县)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拍摄、抄录、复制。

第二十条 需要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公布。除国家授权的档案馆和有关单位以外,任何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公布档案。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和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并可对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供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向社会、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利用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将珍贵、重要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为保护国家档案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档案的收集、整理、抢救、保护、管理、业务指导和提供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在其它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对本单位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的;
(五)明知保存档案的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危及档案安全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故意毁坏档案装具、档案保护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拍摄、抄录、复制、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属于集体或者个人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六)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州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