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
快递业务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工商、农业、税务、国家安全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邮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邮政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各区域服务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
依据城乡规划建成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区或者进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由建设单位代建的,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用地。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所在地块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收土地出让金。
邮政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时,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依照城乡规划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宾馆和重点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政服务点,相关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一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及社会发展需求,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必须在首层防盗门外,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
信报箱出现破损或者不能满足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产权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和更换。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受委托单位、个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事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由市场开办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其他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签订代办合同。

第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进行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汇款;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宇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其产权人或物业服务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企业工作人员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码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在办理通邮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代建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移交给邮政企业。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投递位置可以由邮政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用户也可以到邮政企业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和网络投诉平台,收集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信息,并应在七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三条 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签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或冒用邮政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
(二)伪造或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停放车辆,设摊摆档;
(四)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六)阻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递邮件,危害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七)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应优先通行。

第二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工作人员在运输或投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就地处理后放行。因违章情节严重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邮政企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