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好关岭牛品种资源,促进关岭牛产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关岭牛保护和发展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关岭牛的保护和发展,应当统筹考虑保护关岭牛品种资源与促进关岭牛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技术支撑、优质高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关岭牛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岭牛保护和发展规划,统筹做好关岭牛保护和发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关岭牛保护和发展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依法成立关岭牛保护和发展产业协会、商会等组织,规范行业自律管理,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二章 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关岭牛保护和发展规划以及品种资源分布状况划定品种资源保护区,并在品种资源保护区明显位置设立保护警示标志。

第八条 关岭牛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扩繁场、种公牛站应当建立养殖档案、系谱,准确完整记录品种资源的详细信息,并定期将有关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保护区、保种场经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地址、性质或者保护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

第九条 在关岭牛品种资源保护区和保种场,应当选用关岭牛特级种公牛及其精液进行选种选配,禁止引入其他品种的牛进行任何形式的配种。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技术推广等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关岭牛品种资源的保护、培育、推广和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关岭牛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开发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三章 养殖及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关岭牛保护和发展规划,统筹考虑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关岭牛养殖生产布局以及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合理布局,划定关岭牛养殖区域,明确关岭牛禁(限)养区域,鼓励适度规模养殖。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关岭牛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采取粪肥还田、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关岭牛的养殖、屠宰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鼓励从事关岭牛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对养殖、屠宰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关岭牛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及其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污水、粪便、检疫不合格、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牛及其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随意弃置养殖、屠宰废弃物和病害牛尸体及其产品。

第四章 饲草饲料保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饲草饲料体系和生产技术体系,科学规划种草区域、选择饲草品种,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推广新技术,扶持秸秆饲料化利用;鼓励饲草饲料种植规模化、生产现代化、机械化,扶持青(黄)贮窖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饲草,开办饲草饲料加工企业,对规模以上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七条 养殖关岭牛不得使用危害人畜健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关岭牛饲养环境、牛肉产品质量、饲草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利用大数据开展产品质量监测,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疫病防治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机构队伍建设,制定和完善关岭牛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关岭牛防疫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从事关岭牛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参加关岭牛养殖保险。
建立养殖业保险和病死牛无害化处理联动机制,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处理情况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关岭牛保种场、种公牛站、养殖场、养殖小区等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制度,配备动物防疫人员,自行实施免疫、疫病检测和净化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定期向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相关单位应当按程序及时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做好关岭牛及其产品的市场监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疫情处置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处置完毕后,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损失评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第六章 市场开发和品牌创建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关岭牛产业发展。对在培育、养殖、创建品牌、促进关岭牛产业发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通过发放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方式进行扶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从事关岭牛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关岭牛”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关岭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关岭牛”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关岭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规范关岭牛交易市场;鼓励、扶持经营关岭牛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建立关岭牛实体和网络交易平台。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关岭牛及其产品的实体和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关岭牛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关岭牛是指符合关岭牛地方标准或者规范利用关岭牛品种资源繁育的牛。
本条例所称保种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相应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基本条件,以养殖关岭牛活体为手段,以保护关岭牛品种资源为目的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扩繁场是指关岭牛核心群或父母代繁殖的牛场。
本条例所称种公牛站是指专门从事关岭牛种公牛的选择、培育,冷冻精液生产与推广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