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合理利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列入文物保护的红色文化遗址,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历史活动场所、遗址、遗迹、实物及其纪念设施。包括:
(一)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场所、史迹、文献资料、实物和代表性建筑等;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住宿地、活动地;
(三)重大战役战斗遗址、遗迹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四)重要机构旧址;
(五)红色纪念馆、纪念碑、纪念亭、纪念园等;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文献资料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安全,保持历史真实、风貌完整和文化延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修缮、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退役军人事务、教育、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文献资料和实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保护红色文化遗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

第二章 申报认定

第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红色文化遗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

第十一条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列入保护名录。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列入保护名录:
(一)申报。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评审。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复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天。
(三)认定。市人民政府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予以认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址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列为公共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土地总体利用规划等涉及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应当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应当设立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内容主要包括红色文化遗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责任人等。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的;
(三)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
(四)未经批准建设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六)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七)采石、采矿、取土、毁林、开荒、射击、狩猎、圈养、建墓、爆破、钻探、挖掘的;
(八)其他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性影响的。

第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日常维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修缮和利用工作。

第十九条 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国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约定保护内容、措施及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进行日常维护,保护红色文化遗址及其附属设施完整;
(二)保持红色文化遗址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损害等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登记、定期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确因重大建设活动需要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已经损毁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采取设置围栏、立碑纪念、建立档案等方式进行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及其保护范围。
确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计施工方案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址安全,不得影响红色文化遗址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国有红色文化遗址由使用人负责修缮维护。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非国有红色文化遗址进行修缮维护,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红色文化遗址修缮维护方案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实行最小干预,坚持不改变红色文化遗址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红色文化遗址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抢救性保护和修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红色文化遗址中发现的文献资料、实物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建设,保护红色文化遗址历史风貌,改善周边环境。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规划,合理利用红色文化遗址资源,发挥教育、传承等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三十二条 鼓励红色文化遗址对社会公众开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红色文化教育培训基地,利用红色文化遗址、遗物和文化史料,开展爱国主义和红色文化传统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研究,整理、编纂和出版红色文化相关资料,挖掘红色文化的内涵和历史价值。

第三十四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红色文化学术研究,创作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传播红色文化精神。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址的宣传推介、陈列展示。
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研究成果,宣传红色文化遗址历史价值。

第三十六条 制作电影、电视、广告以及其他使用红色文化遗址和史料的,应当征得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同意,尊重历史事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红色文化遗址上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的;
(二)污损、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
(三)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红色文化遗址严重损坏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红色文化遗址用途的;
(二)国有红色文化遗址使用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
(三)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圈养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文化遗址的;
(二)擅自修缮红色文化遗址明显改变原状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对红色文化遗址造成破坏的;
(四)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采矿、爆破、钻探、挖掘、建墓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