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日常生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场所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
(三)传统体育和游艺;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手工艺技能、传统民间医药;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场所;
(七)其它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市)级、州级、省级、国家级代表性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科学管理的原则,并应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及保护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及其相关活动。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鼓励在自治州境内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研究机构和专业协会,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教育、传播、研究、出版等活动,支持专业协会开展管理、服务、维权等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抢救性、生产性和整体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阻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与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组织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报与评审工作,拟定公布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传承普及工作,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拟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确认、登记,运用传统和现代技术,以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完整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确定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的重点项目和特定区域,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有计划地开展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确定和命名的本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特定区域传统文化以及文化生态空间进行整体性规划和保护。
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者文化空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群众基础;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以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八条 列入州、县(市)两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发现有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核定公布该名录并逐级上报。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并保持项目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抢救性保护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系统、全面、完整地记录并整理、保存;
(二)征集、分类收藏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可移动代表性实物,并建立详细档案数据;
(三)科学地保存、修缮相关村寨、民居、城堡、碉楼、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建筑和文化空间;
(四)依法实施的其它抢救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施抢救性、生产性、整体性保护所涉及的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古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文件,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在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划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命名“民间艺术乡村”,应当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申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学科门类专家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聘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和建设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非物质文化生态保护区、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对因保护措施不力,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丧失命名条件的区域、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或资格。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优秀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的认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符合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申报条件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申报,健全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认定体系。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全面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演活动;
(四)挖掘整理、收集创新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积极培养新的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全面细致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演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七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演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八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它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演、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鲜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色的;
(三)传统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自治州、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数据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陈列所、博物馆,开设专门展示场所,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它文化机构征集或者接受单位和个人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珍贵数据、实物,属于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珍贵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下列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标识、服饰、刺绣、编织、版画、唐卡、奇石、根雕、碉楼、器皿、雕塑、雕刻、壁画、用具、漆艺、食品、医药品等手工制作技艺;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设施、民居、古碉、佛塔、城堡、桥梁、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等手工营造技艺;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节庆活动表演;
(四)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乐谱、谱牒、碑碣、楹联、图经以及口传文化;
(五)民族民间文学(含口头文学)、故事、传说、戏曲、山歌、锅庄、乐舞、梵音、古乐、唱经、美术、医药、体育、游艺、杂技等。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应当限量开采、捕猎,严禁乱采、滥挖、盗猎、盗卖。

第三十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它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进入市场交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生产性管理,对历史文化积淀深厚、存续状态基本良好的重点区域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管理。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事宜,应当经自治州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或者专业协会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分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鼓励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积极捐赠,捐赠者享受国家相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普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性保护;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数字博物馆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陈列所、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场所的建设;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的宣传与培训;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报;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它事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环境,为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活态传承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关知识,编写成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宣传、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传习所、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征集、收藏、研究、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报道、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珍爱优秀传统文化和参与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摄影、摄像、录音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或者删除其拍照、摄录的数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数据、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数据、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以及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古村寨、传习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