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牧村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保障农牧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涵洞、渡口、隧道等构造物以及沿线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农牧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小修保养)、养护工程(中修、大修、改建)、应急抢险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农牧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以县(市)为主,乡(镇)村配合,实行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管理养护责任体制,并相应成立农牧村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和乡(镇)管养站。

第五条 农牧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非法占用,不得妨碍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牧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禁止在农牧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有权检举和控告损坏或非法占用农牧村公路、公路用地、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牧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理养护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领导,并将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及养护资金落实情况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局是全州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监督、指导全州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并进行检查考核。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环保、国土资源、公安、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内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体系,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落实、管理好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公共事件,保障农牧村公路安全畅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和民主决策的原则,负责村道的管理养护,组织村民对村道进行分段养护。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农牧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实施方案,管理使用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检查、考核养护质量,指导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养护乡道、村道,建立农牧村公路养护基础数据档案。
农牧村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机构和乡(镇)农牧村公路管养站负责辖区内农牧村公路路政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

第九条 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筹集、拨付机制。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农牧村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鼓励社会共同参与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

第十一条 养护资金来源
(一)省级安排用于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应足额用于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二)州级财政按不低于上年度州本级财力(公共财政收入和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总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州级管理养护和平衡各县(市)农牧村公路日常养护费用。
(三)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县(市)本级财力(一般预算收入公共财政收入和中央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总和)百分之一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经费。
(四)村民委员会通过政府补助、民主决策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企业或个人捐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养护资金使用
(一)省级安排用于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由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建设进度及配套资金到位情况,按照现行财政资金管理办法拨付;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预算资金,按照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七千元,乡道四千元,村道一千元的标准,由财政部门拨付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捐助单位或个人的意愿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道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和水毁抢修。

第十三条 养护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管理使用制度,规范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合同管理,计量支付。
(三)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和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十四条 农牧村公路养护坚持日常养护、季节养护、预防养护、临时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专业养护和群众养护相结合。

第十五条 农牧村公路养护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养护实施方案。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养护单位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聘用、委托、承包等方式,组织沿线农牧民分段养护,并签订养护合同。
村道由乡(镇)管理养护站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牧民采用分段承包、群众集中养护等方式进行养护。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养护的农牧民进行技术培训,并对农牧村公路养护给予技术指导。农牧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群众应当支持配合农牧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牧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使车辆通行达到设计能力。
对桥梁、急弯、陡坡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设置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农牧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短期内不能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指明绕行线路。

第十七条 农牧村公路养护工程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护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管养站结合农牧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农牧村公路养护所需的挖砂、采石、取土的料场及作业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农牧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农牧村公路沿线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治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按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做好农牧村公路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资料档案数据库并不断更新完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资料档案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地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
除农牧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因修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埋设管线、电缆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需要占用、挖掘、跨越农牧村公路或者使农牧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牧村公路或者使农牧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农牧村公路桥梁和渡槽周围二百米、农牧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渡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农牧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采矿、采石、取土、挖沙;
(五)其他危及农牧村公路安全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牧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禁止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在农牧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农牧村公路造成损坏的,要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重载车辆短期内需要反复通过特定农牧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必须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公路修复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损坏的公路。

第二十八条 超过农牧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牧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单位承担。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县、乡道路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设计标准,在农牧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农牧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擅自在农牧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牧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牧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经同意在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且未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赔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事危及农牧村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牧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牧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对农牧村公路养护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路产损失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牧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挤占、挪用农牧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牧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