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甘肃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资源保护开发、规划编制、产业促进、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的原则,强化规划指导、资源统筹、公共服务和配套设施建设,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形成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旅游市场环境。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开发民俗风情、高原生态、红色旅游、宗教文化,推行全域旅游发展模式,打造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目的地。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和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发展需求逐年增加。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景区(点)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乡村旅游建设、智慧旅游建设和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和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明确各成员部门职责和工作制度,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和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消费侵权先行赔付机制,根据旅游业发展实际,加强对先行赔付基金的监管。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属地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确管理主体。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等进行总体部署。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县(市)旅游景区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编制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各类旅游行业专项规划、新业态规划。
各类旅游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完成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可持续开发为原则。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域特色、文化特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所属行政区域内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要求。
在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开发与保护旅游资源的法律法规,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旅游景区(点)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适当高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评价景区内资源的特征和价值,突出景点特色,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与文化、工业、农牧业、商业、卫生、体育、科教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引导休闲度假旅游、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养生旅游、研学旅游等旅游产品以及特色旅游商品的研发设计,发展新兴旅游业态。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乡村旅游建设规范或地方标准,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及配套设施建设,带动产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选择民族风情浓郁、保护价值较高和生态环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特色村,加大乡村生态环境和文化遗存保护力度,改善乡村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服务设施,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参与旅游专业村建设,支持特色村镇开发与建设,推进乡村旅游发展。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遵循旅游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应当与其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建筑风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依法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旅游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前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民族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应当将住宿、餐饮、娱乐、演艺、购物、观景台、停车场、旅游厕所、旅游公路、自驾车营地等旅游配套设施同步规划,纳入旅游重点建设项目。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展特色节庆活动,开发旅游节庆产品。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民族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特色旅游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生产销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域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入旅游业,扶持特色旅游企业,鼓励组建跨界融合的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企业、旅游项目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旅游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共享。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全州旅游信息资源,统一建立网络行业管理、咨询服务、宣传营销平台,实行旅游市场电子信息化动态监管,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服务,提升甘南旅游整体形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环境、卫生、通讯、安全、水电气、停车场、旅游厕所、标识标牌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旅游重点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建立游客服务中心。
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交通、食宿、气象、安全、医疗急救、旅游宣传展示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铁路、民航、公路等运输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运力与旅游产业发展相适应。

第三章 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坚持保护优先,坚持可持续发展。未纳入旅游发展规划和未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开发旅游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符合旅游规划的前提下,应当鼓励城乡居民和农牧村集体经济组织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引导并支持乡村和城镇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休闲、观光以及商品销售等旅游经营。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登记、评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自治州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给予如下优惠扶持政策,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执行:
(一)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对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经营收入,凡符合政策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三)旅游星级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开发或已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内,应当保护景区(点)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严禁在景区(点)内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保持景区(点)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乱搭乱建、乱倒垃圾、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乱砍滥伐、破坏草原植被等可能改变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造成破坏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限期恢复。
利用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要遵守国家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等规定。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开展绿色环保、健康文明旅游。

第三十条 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景区(点)内资源环境,爱护景区(点)内的文物古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点)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点)内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乱扔废弃物;
(三)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四)攀折树、花、草;
(五)采挖药材;
(六)破坏景观景物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管与服务体系,健全诚信档案,加强对旅游行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监管与服务。
从事旅游客运、购物点、餐饮、住宿、娱乐等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举报制度,以现场投诉或者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举报。
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地区、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接待游客条件的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景区(点)的经营管理、资源保护、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在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筹规划下,鼓励引导和扶持当地群众有序发展“农(林、牧)家乐”等特色旅游经营项目。
景区(点)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景区(点)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碍景区(点)正常建设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景区(点)坚持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景区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总体规划,并报当地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利用草原、森林、河流、湖泊、地质、地貌和宗教场所等自然、人文景观,从事旅游经营开发活动的组织、企业和个人都应当接受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检查和行业管理;
(三)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旅游景区(点)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四)景区(点)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要设置游览示意图,主要游览点应当有内容准确、字迹清晰的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五)A级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讲解人员,强化对讲解员的培训与管理,统一着装,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核定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处置预案,对旅游者流量实时监测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景区的游客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并按照预案及时进行疏导、分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公示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国家标准。鼓励景区(点)管理机构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申报国家A级景区质量等级体系。

第三十九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未经登记和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其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信息。
俱乐部、车友会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条 旅游行业组织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组织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加强会员信用建设,引导会员诚信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持证上岗。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旅游经营者委派。
导游、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职业道德,熟悉当地民族文化、宗教、民俗风情和景区(点)环境保护等知识。鼓励推行电子讲解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饭店、“农(林、牧)家乐”等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经评定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四十三条 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从事旅游客运必须依法取得客运企业合法资质,车辆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车辆驾驶人应当有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资格,且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第四十四条 通往旅游景区(点)的道路由政府负责修建和养护管理。景区(点)内的道路,由景区(点)管理部门修建、管理,道路的建设要符合公路建设技术规范,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按需要建设停车场。应当对道路维护和保养,及时排查和治理交通安全隐患点段,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车辆进入旅游景区(点),应当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场地停放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

第五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旅游服务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六)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设施,遵守安全、环保规定,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按照旅游经营者安排,选择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
(四)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五)遇到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当地居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
(三)扩大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和程度;
(四)违反旅游活动中安全警示规定;
(五)扰乱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秩序;
(六)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或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四)旅游合同中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经营与规范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摊派;
(五)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二)向旅游者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标准等相关信息;
(三)对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四)提示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五)向所接待的旅游者告知高原旅游安全知识,协助提供医疗服务;
(六)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七)不得盗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等级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从事招徕接待等旅游业务活动。
(八)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旅游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沿线设置景区门票类收费站。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的漂流、攀岩、探险、蹦极、水上游乐、骑游等特种旅游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缆车、游船、汽艇、乘马(牛)等特种营运项目和服务,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定期对营运的设备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第五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向旅游者事先告知或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有效救援处置措施,并向旅游、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不当或非法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订立电子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供旅游者自愿选择。
旅游活动中遇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应当调整或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五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约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在游览旅游景区(点)过程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方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内容的;
(二)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或者不按规定减免门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在公路沿线设置景区门票类收费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