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大力实施生态立州战略,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保、水利、草原、土地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合法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自治州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价款,享受省对自治州全额返还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自治州内的矿山企业应当合法生产经营,保护矿区及周边的生态环境,占用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商、环保、安监、财政、公安、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和保护地质环境。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可能对地质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的;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自治州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采矿期限内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的,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治理任务未完成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或者重新治理;重新治理仍然不合格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其利息转为治理费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段、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预审。

第十三条 探矿权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应当采用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项目开工报告报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施工的,勘查许可证自行作废,报请原发证机关收回。勘查项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探矿权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年度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且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勘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勘查矿产资源造成植被损害的,应当恢复植被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市场公开方式有偿配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批准申请方式设置采矿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储量规模小型以上的矿产资源需经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并向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告。
开采下列除国家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种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预审,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规定的报告和资料。
矿区范围保留期: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格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采矿登记费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确定。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方可停办或关闭,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植被恢复情况;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申报登记占用矿产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施工,加强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勘探和补充勘探,不准任意丢弃矿体。禁止乱采滥挖、采富弃贫、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障安全生产,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赔偿。
各类矿山企业应当优先招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富余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负责职责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保护地质环境,依法调解处理矿业权纠纷,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违法行为。
根据省、自治州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勘查、限制勘查、禁止勘查的区块、矿种,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进行预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以及其他财物时,应当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者瞒报。
矿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教育组织当地群众支持和维护矿山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尾矿、废石、废气、废水的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在勘查作业区和开采矿区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堆放尾矿和废石等物质,不准任意埋弃或排放。应当回填采坑,因地制宜地复垦土地,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重大、复杂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矿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处理意见,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当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以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者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者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的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者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勘查、采矿活动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水利、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二)滥用职权,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对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未予制止、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