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及时妥善调解处理自治州内草场争议,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草场争议是指自治州境内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乡(镇、场)与乡(镇、场)之间,县(市)与县(市)之间对草场管理和使用的争议。
草场承包中划定的牧道及水源的争议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调解处理草场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利用草场资源和尊重历史与依法调解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已勘定批复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和划定的草场承包经营界线,相邻各方必须严格遵守。草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草场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草场争议的调解处理工作。州、县(市)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草场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是调解处理草场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批复的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二)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县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三)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复的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
(四)草场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和划定行政区域界线的文件及附图。
(五)行政区域界线勘定确认属于某一行政区域但不与该行政区域相连的地域,或者由一方使用管理但位于毗邻行政区域的地域,其使用管理按照各有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有关规定或者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执行。
(六)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认可的草场使用协议。
(七)草场承包时载明草场经营界线的承包合同和草场使用证。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草场争议隐患,必须及时调解处理。草场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重大草场争议应在当日内以书面形式,准确真实地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在草场争议未解决前,由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划定临时搁置区,双方必须撤出争议地区。不得破坏草场及其设施,禁止抢夺公私财物、聚众闹事、械斗伤人。
公安机关负责草场争议区域的社会治安。

第八条 草场争议调解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农牧民之间、村民小组(自然村)之间的草场争议,由村委会调解处理;村与村之间的草场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县(市)境内乡(镇、场)之间的草场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县(市)人民政府裁决;县(市)与县(市)之间的草场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州人民政府裁决。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草场争议案件,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草原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草场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达成协议的,由双方和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后生效。

第十一条 草场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达成的草场争议调解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或村民小组(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草场争议时,应当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可以邀请社会各界知名人士参与调解草场争议。

第十三条 草场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草场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裁决,应连同草原界线地形图,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草场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及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认真遵守协议、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公布划定的草场区域界线,按规定实地认点、认线,并及时栽桩。

第十五条 草场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公私财物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草场争议双方在争议中造成财物损失的,双方协商解决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草场区域界线划定后,对故意损坏和移动界线标志的,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草场区域界线划定后,对不遵守协议或不服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不按法定程序申请复议或诉讼、蓄意煽动闹事的直接责任人或肇事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