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牧还草地、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抗灾保畜和草原的建设与保护。

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下设草原工作站、草原监理站,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及技术推广工作,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征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植被恢复费,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建设、保护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草原监督检查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农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水利、财政、安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做好草原保护工作。

第六条 草原工作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主管部门编制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县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定期对草原进行调查;
(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建设和饲草饲料种植;
(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与防治工作,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六)建立草原禁牧区、休牧区和轮牧区;
(七)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八)测报草原载畜量。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
(一)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承包经营权证;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采砂、采矿等审批事宜;
(四)收取草原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破坏草原罚没款;
(五)依法处理有关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开展草原防火、扑火技术培训,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七)核定、核查草原载畜量。

第三章 草原权属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草原。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九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并且以不改变草原用途为前提。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承包方与受让方的转让合同应当报送自治县草原监理站备案。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在草原监理站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解决:
(一)自治县与本地区毗邻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报请市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自治县与外省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三)个人之间、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拆除草原上原有的边界标记。

第四章 草原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谁使用、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建设草原。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和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专业科技人员和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十五条 坚持因地制宜,乡(镇)、村根据四季草场的放牧期统一制定转场时间,科学利用草原,防止超载过牧,遏制草原退化。
草畜平衡应当坚持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以草定畜,达到科学合理的载畜量,实现草畜动态平衡。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草原水利设施建设,发展草原节水灌溉、改善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十七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池、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

第十八条 国家、集体单位开矿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占用草原时,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事宜,向草原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补偿费,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在草原上从事地质勘察、修路、探矿、矿藏开采、工程建设、架设(铺设)管线、建设旅游点、实弹演习、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其它有关审批手续,制定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并缴纳草原补偿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征用、占用草原时,由草原监理站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场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征用、占用天然草原的,应当由征用、占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支付标准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计算;征用、占用人工草场的征占用单位,应当承担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并按每亩五百元标准缴纳草原补偿费。
(三)征占或者使用草原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鼠、虫害和毒害草监测与防治工作,草原面积较大的乡(镇)应当建立草原监测点,及时发布鼠、虫害和毒害草预报。
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以及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草原工作站做好草原鼠虫病害与毒害草的动态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要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采集证规定的区域和时段进行,做到随挖随填,保留植物母株,保护草原植被。
采集或者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开展。并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草原防火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区域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在防火期内,应当严格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和处置及时。在防火期内,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监等部门对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的,禁止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管理方面,依靠科学技术管理草原,掌握草原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保护方面,积极维护草原法律、法规;积极参与、组织扑救草原火灾并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扑救,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等;
(三)在草原建设方面,积极参与草原建设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草原合理利用方面,认真执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用合理的生产方式,均衡利用草原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科学研究方面,积极研究、推广优良草品种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破坏草原围栏、棚圈、实验基地、饮水点、牧道等设施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拒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出栏;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质普查、采矿等挖沟、挖坑作业完毕后,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支付草原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非法开垦草原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证采集、未按采集证规定采集或者未经审批收购、出售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草原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应当收回采集证。

第三十一条 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高残留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农药,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审批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和施工等活动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给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在草原上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盗窃、破坏、挪用、拆除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堵塞防火道路,阻碍防火隔离带的开设,挤占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道,干扰和影响电台的正常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探矿、架设(铺设)管线和工程建设等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三)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四)伪造、假借他人审批文件、证件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自治县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机械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助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六)野外用火等引起草原火灾,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拒绝防火人员检查,不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草原和使用的机动草原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违反规定再次转包经营权的;
(四)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导致发生流转草原等级下降的。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归还承包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四十二条 草原流转后进行非法开垦或改变草原用途的,由自治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