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水资源保护,实现温泉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温泉水资源,是指受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部从地下自然溢出或人工采集、温度25℃以上并且含有对人体有益元素的地热水资源。

第四条 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有偿使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温泉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旅游、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温泉水资源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温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保护区制度。温泉水资源保护区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温泉水资源优先在东梁温泉城开发利用。在东梁温泉城区域外开发利用温泉水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温泉水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化工、电镀、皮革、制浆、冶炼、印染、染料、炼焦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水;
(三)设置有毒有害物品仓库或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温泉水资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温泉水资源年度取水计划,核定取水人的开采总量和日最大取水量,并按实际取水量依法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温泉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温泉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二)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四)制定高效集约用水方案,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五)温泉尾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后方可排放;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温泉水资源主要用于泡浴,在温泉饮品、医疗保健、美容科研、生物工程等方面进行深度开发利用的,应当依法批准。
禁止直接用于供暖和商品房开发入户。

第十三条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温泉取水工程,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封填,封填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将温泉水转供他人或者擅自改变温泉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温泉水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矿产资源、水资源、生态保护等方面违法行为的,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温泉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和擅自免征、减征温泉水资源费的;
(三)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