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辅助设施。

第四条 【基本原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并结合城市路网建设情况及交通实际需求适时调整、完善。

第五条 【职责规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涂改、损毁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规划同步】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要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征求意见】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交通影响评价】对新建或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时,应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建设作为评价指标。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城市道路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配套的交通安全设施验收工作。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电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配套交通安全设施专用供电设施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可以从路灯照明、城市供电等用电设施中取电,电费分别核算,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管理职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和维护。
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交通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设施清单等有关资料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资料齐备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列入管理。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相关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管理权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维护方式】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专业维护单位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进行维护,维护单位应当对交通安全设施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交通安全设施运行状态良好。
城市道路上废弃和未投入使用的交通安全设施,维护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七条 【设施恢复】有关单位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并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通行。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因缺损或者发生位移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八条 【监督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维护管理的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同时采取疏导交通、指挥车辆和行人绕行等措施。

第十九条 【调整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免受妨碍】在城市建设中安装电杆、广告牌、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等,应当与交通安全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有关管理部门及时对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修剪或者移植。

第二十一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的2%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广告牌、符号、图案;
(三)在城市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单位、企业、社会团体设置路标、路牌或指路标志;
(六)其他影响交通安全及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对交通安全设施限期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涂抹、破坏交通标志、标线;
(三)擅自挖掘交通安全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
(四)其它破坏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
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罚则】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指引性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0年2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