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停车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货物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单位、居住区等特定对象停放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开放式场地、人防工程、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设置的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占用车行道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域等施划的短期内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引导、社会共治、公众参与的总体要求,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管理工作格局,提升城市停车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交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成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组成的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停车秩序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等相关工作。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用地供应和竣工核实等相关工作。
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许可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口申报政策扶持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和收费政策的制定及组织实施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参与停车场规划,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负责将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停放点设置施划,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等所需资金,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列入财政预算。根据相关规定保障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落实扶持政策。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税务、大数据、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差异化停车收费,发挥市场价格杠杆作用,遵循同一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交通繁忙区段高于外围区段、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分区域、分路段、分时段、分车型的差异化停车收费标准。
东昌府区及市属开发区内的收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区域由县(市、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 原则和要求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立足道路交通发展,统筹静态交通与动态交通相协调,停车管理服从服务于道路交通管理,坚持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国家和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管理政策导向和目标、停车基础设施布局和规模、建设项目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建设时序和对策,并及时纳入建设规划。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

第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单独建设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市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设施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当报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许可,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商住一体建设项目配建的住宅停车位的具体位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相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并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
停车场和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应急通道。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属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五条 公共自行车停放点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选择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区域设置。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下列用地保障措施:
(一)可以采取划拨或出让等方式供地;
(二)闲置土地经处置后符合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要求的,经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公共停车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每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编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并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市城管部门根据城市停车设施和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项目,应当首先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定社会资本投资主体。无社会资本投资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确保年度建设计划足额完成。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条 医院可以通过设置独立进出口、实行车流单向通行、增设临时落客通道等措施,疏解非就诊车辆停车需求,保障就诊需求停车供给,打通内外部交通循环。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利用地下空间、操场等空地设置临时停靠通道,针对接送学生车辆潮汐化特点,合理设置临停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干扰。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专用车位,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根据自身需求和场地条件合理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或实行白天与夜间、工作日与节假日等错时使用情况下,向社会开放,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

第三节 临时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于未纳入供应计划的已征收储备用地可根据交通需要优先用于临时停车场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车行道范围内,根据周边停车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施划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道路承载能力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商业集中区等公共繁华区域,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的主道,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匝道;
(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临时停车场、机动车停车泊位或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由相关单位统一设置和施划。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坚持管理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费、统一人员、统一收支管理,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主体。招标或者拍卖等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经营者情况、停车场地址、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停车位类型、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相关停车管理设施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车辆类型、车位数量、计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使用电子系统收费的,应当对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统一标识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应当24小时开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或者设置障碍致使车辆不能停放;
(九)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十)符合国家、省和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驾驶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驾驶人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功能、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时段、时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严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投入使用后,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指示方向入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车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限定停车时限停放车辆;
(四)不得从事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其他妨碍停车位使用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停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指示方向停放;
(二)停放二轮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三)摆摊设点;
(四)其他影响非机动车停放使用的行为。
公共自行车停放点不得停放公共自行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停车设备、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或者圈占公共空间作为自用停车场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或者其他公共用地,强行索要或者冒充场地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人或者合法停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车辆停放费;
(四)占压公共绿地、道路绿地、草坪停放车辆;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车辆或临时停车;
(七)占压盲道或者在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
(八)占用残疾人专用车辆、电动汽车等专属停车泊位停放车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收集、掌握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前端信息接入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相关行政处罚权由城管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规停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改正。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改正,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擅自在城市道路以外的其他城市公共场所设置停车障碍、阻碍车辆停放,或者圈占公共空间作为自用停车场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临街建筑退线区域”,是指城市道路红线或绿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公共场地,是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
(二)“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具有停车场(库)停车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管理和应用等功能,并能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交互的信息系统。
(三)“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用于汇集停车场(库)信息,具有停车信息采集、查询、统计分析、发布以及停车诱导、停车泊位预约、停车费电子支付等功能,并实现停车信息共享的平台。
(四)“公共自行车”,是指作为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在城市公共场所提供的,按照合同供公众凭卡或手机应用软件自助式借还的自行车或助力自行车。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9日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聊城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聊城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