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规范经营和使用燃气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居民生活及生产(不含发电)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其它气体燃料。

第四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各镇(区)市政管理部门应协助市政局做好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莞市燃气行业协会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指导和规范燃气企业的经营行为,在市政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燃气专项规划由市政局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审查,并应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有关部门及管道燃气企业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建设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市燃气发展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各镇(区)应当将燃气建设纳入本镇(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就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政局及有关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同意。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燃气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活动。

第九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建设监理制度。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市政局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扰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含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具备抢险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由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应经市政局按照权限审查合格,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持资质证书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设立燃气经营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局申请布点预审,经批准后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消防验收意见书》;
(二)持《消防验收意见书》向市政局申领《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自供气单位(含工业、商业用户和住宅小区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政局申领《广东省燃气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一)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得抢修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具备抢修条件的单位负责抢险抢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广东省燃气使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其燃气设施不得运行。只持有燃气使用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燃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核准的供气区域经营供气业务,并根据供气区内社会发展计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及时调整燃气供应量,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过期检测瓶装或者报废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超过国家允差范围给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给未取得《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调整,由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执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液化石油气进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章 燃气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条件的用户应当提供气报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二)在卧室内使用管道燃气;
(三)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四)偷用管道燃气;
(五)加热、摔砸钢瓶或者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六)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七)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八)自行改换钢瓶的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装、改装、拆装燃气管道、计量装置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服务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投诉。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在接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抄表不交纳燃气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对其中止供气。用户再申请用气时,必须缴清所欠燃气费和滞纳金。

第五章 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须于开工前15日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保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书面认可后,方可施工。燃气企业可以派人到施工现场监护。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现场设置严禁火种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订用户安全用气规范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并规定,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的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拆除或者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入户为用户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抄表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燃气贮存、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钢瓶和有关安全附件,应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钢瓶内的残液应当由从事充装瓶燃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指专人负责清除;未按规定清除残液造成质量问题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市公室消防部门申领准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燃气泄漏或者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消防部门。
燃气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因玩忽职守,造成用户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依照有关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销售燃气器具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投资预算5%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该项目工程投资预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约定收费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承包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燃气企业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运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予以消除,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以下的罚款;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燃气器具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供气设施等工程,主要包括:
(一)燃气场站、气化站和混气站;
(二)管道供气工程(包括瓶组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民用建筑,是指10层(含10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