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岗前培训、人员到岗到位情况、设计交底、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工程进度、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建筑构架安装等方面内容。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和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做好管理区域内有关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包括经政府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七条 业主单位全面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组织管理。依法办理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各种报批手续,确定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项目实施单位,严格审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资质和项目组成人员资格,加强工程的日常检查监管工作,督促各参建单位做好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八条 承担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承担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九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我市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情况进行评审,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存状况、修缮必要性等提出意见。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书面意见通报区(县级市)文物主管部门、业主单位,督促业主单位按要求做好保护和修缮工作。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由省文物主管部门按规定申报,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以市文物主管部门为申报机关,报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
(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为申报单位,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四)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工程由业主单位进行申报,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工程,由业主单位进行申报,报登记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立项与勘察设计等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修缮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修缮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二条 已立项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立项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三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工程招投标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工程设计方案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须在方案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实施前,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等级如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新的等级要求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严格遵守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规程进行施工,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是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要出大样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技术人员、监理人员应当加强管理,确保修缮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者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者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设计方案,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工程完工后应当加强管理。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或者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