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负责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六条 卫生、司法、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财政部门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新闻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直接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则上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须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明确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和责任人,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相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通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派人到场协调;适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对患方弃尸不管或停尸时间过长扰乱医疗秩序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医患双方应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也可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者及其家属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任何一方请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到现场引导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派员到现场调解,防止医患双方矛盾激化。

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告知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理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调查核实相关材料,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调解人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或代理人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互谅互让,消除分歧。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经医患双方同意延期的,可再延期30日,特殊情况可再适当延期。到期后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经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要自觉遵守并履行。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五)坚决打击社会不法人员和职业医闹参与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出警的公安机关是指发生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经调查核实确系重大责任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依法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