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区。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使用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政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用水数量逐月征收。
(一)使用城市供水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规定收取的水费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水泵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居民,持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证明材料,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生态环境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不通过城市排水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除外)和排水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七条 收费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资金专户。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年初编制征收和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纳入年度维护和建设资金计划。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以及偿还国债转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做为地方自筹匹配资金,重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条 对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按征收额2.5%的比例给予代征手续费,按计划超收部分,依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超收分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度3‰的滞纳金。其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但对非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下同)。
(二)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城市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停止其排水、市政供水或取缔其开采地下水、地表水许可。

第十二条 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