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环境,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广场原则上全部取缔)临时占道经营。今后凡特殊情况下短时间需要临时占用中心城区非主要街路(自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基线至道路中心线)、广场、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财政、发改、交通运输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对特别需要临时占道的申请进行议定审批。城区道路均交由各区政府管理(道路建设实行两级负责,以市为主,以区为辅)。
(一)市和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已经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授权实施综合执法,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惩处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经营秩序。
(三)市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自行车停车场管理,禁止各种车辆乱停乱放。
(四)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和营运人力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非主要街道(广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道经营点数量,实行凭证、照定位经营制度。

第六条 下列街路、广场一律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站前大街、龙华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复街、源地街、青云街、劳卫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华东路、中华路、中华西路、公园路、龙沙路、建设大街、合意大街、安顺路、南马路;站前广场、鹤城广场、工人文化宫广场、迎宾广场(含周边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筑线50米内不得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街路和广场外,其他街路及巷道两侧非占道的临时报刊亭、临时公用电话亭及少量方便群众生活的小型修配摊点和布局合理的香烟、冷饮、水果等经营摊点数量也应从严控制。
各出城口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也应加以控制,严加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允许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挤占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应分别留有不少于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非主要街道(广场)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明按自己确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分别向所在区城市管理或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临时占道申请审批表》并经上述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议定审批后,发给《临时占道证》。
(二)持《临时占道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其中,从事饮食加工、制作经营和卷烟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还应分别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证,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清真食品的,应经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门认定。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明。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业户,必须按审批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任意移位或扩大占道面积。

第十一条 重要街路的部分临时占道经营项目的经营设施,应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到整齐划一。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带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理,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进行经营性宣传、咨询和有奖销售的,应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参加有关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在街路上进行的经(展)销活动,亦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并应在划定的街路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街路两侧的座商户一律入店经营。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街路两侧的座商户确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在指定界限内定位、定项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临时占道许可证件。
(三)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
(四)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露天市场场地及摊区应划区定位,设定明显的定位标志。市场内需设置固定货床(台)的,应由管理部门向公安交警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定地点、数量、规格、外型并办理批准手续。
早市、晚市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占道制作、修理牌匾、灯箱和从事维修、洗刷车辆等加工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经销活动。
劳务人员应进入指定市场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条 从事营运业务的货(客)运车辆须到指定停车场停放。街路和广场外不得随意设停车场和停放车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遵循便于存取车辆、无碍交通和有利于市容整洁的原则设置。
临时停车场应按审定界限设有明显标志,场地应平整清洁,地面应铺装。机动车停车场应施划标线,设置泊位,悬挂标志,主要街路上的自行车停车场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在不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实施。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