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标准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旅游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旅游标准化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标准宣传、培训、实施和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制定地方标准、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战略推进等项目给予经费保障。

第六条 旅游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旅游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旅游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因为统一全市旅游业技术要求的需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旅游业地方标准。

第八条 制定旅游业地方标准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可以根据公开的旅游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提出旅游业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将起草完成的旅游业地方标准相关材料报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通过的旅游业地方标准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旅游业地方标准应当与其他相关标准协调衔接。

第十二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应当体现旅游资源的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
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品牌企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参与旅游业地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地方标准定期复审,复审结果向社会公开。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旅游业地方标准复审,应当广泛听取行业协会、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等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旅游业团体标准。
旅游及相关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加强与国际城市的旅游标准化合作;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依法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旅游及相关企业将旅游产品、服务、管理等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对标准通过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旅游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旅游业推荐性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业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执行的情形。

第十八条 旅游及相关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旅游标准化宣传、培训和推广工作,推动旅游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旅游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旅游业标准的实施。
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积极参与旅游标准化试点创建活动,推荐优秀的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上升为上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提升旅游服务品质,打造旅游品牌,促进旅游产业升级。

第二十一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复审情况,对有关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会同市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或者通过市旅游标准化协调机制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照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提供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相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