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太子河景区管理,建设生态园林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太子河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太子河景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托太子河本溪市城区段水面及河道两岸形成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供观光游览、休闲娱乐或者开展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太子河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子河景区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和保护等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发改、财政、住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太子河景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在事业单位中设立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负责太子河景区的规划实施、设施建设、开发利用、环境保洁、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下列行政监管职责,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行使:
(一)对景区内开发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河流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景区内各类拦蓄水工程按照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案进行调度管理;
(三)对景区内破坏景区设施、影响环境整洁等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当场处罚。

第六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注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或者投资景区建设,科学开发利用景区水域岸线空间资源。
社会投资利用景区管理范围内的水面(冰面)和岸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程序,缴纳经营权出让价款并与景区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针对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太子河景区建设、保护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太子河景区建设与保护应当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禁止违反规划在太子河景区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规划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景区内建设景观设施应当按照太子河景区专项规划进行。项目建设方案应当书面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投资建设协议交付维修管护。

第十一条 太子河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景区专项规划确定功能区划。设置的休闲娱乐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应当与景区的景观、风貌及整体功能相适应。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太子河景区应当根据景区专项规划设置景区界限地理标志。景区内应当设置各类设施的指示标牌和各类景观简介说明。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蓄水、排水协调机制,保证正常水流量,保持景区水面景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调度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
景区内拦河坝和电站蓄水、排水应当事先通知景区管理机构,以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和保持生态用水流量。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园林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对枯死缺株的植物及时补植,对损坏的绿化设施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景区内的道路、环卫、交通、地下管线等公共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各类公共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发现损毁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予以修复。
景区内公共场所的甬道、停车场、河道、照明、喷泉、导向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大型机动车辆在景区内道路通行。

第十七条 利用景区内设施或者场所开展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一)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
(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
(三)设置广告(牌匾)设施;
(四)临时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
从事上述活动临时占用景区设施的,应当在景区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恢复原状。
开展公益性活动,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依法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公共设施和修建休闲娱乐设施的;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等需要进行施工作业的;
(三)除少量取水和应急取水外,从景区河段内引水、取水(取冰)的;
(四)设置游船码头,摆放游船、充气船的。

第十九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毁损太子河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
(三)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
(六)破坏、占用、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广告或者宣传品;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
(九)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
(十)堆放、吊挂、晾晒物品;
(十一)其他损害景区设施、影响景观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宣传、咨询或商业性演出活动和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景区公共设施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牌匾)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摆放、悬挂标语或其他宣传品的,由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公共设施、经营性设施,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代履行,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景区内违法进行施工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侵占、毁损景区的拦河坝、堤防、排水闸、阀门井、泵房、护岸排污涵等水利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并对违法行为人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或者采砂、取土、
淘金、弃置砂石和淤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委托第三方代为恢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六)毒鱼、炸鱼、电鱼以及采用其他破坏性方式方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罚款:
(一)投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
(二)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采摘果实、开荒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损毁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等景观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损毁甬道、停车场、照明、喷泉、导向标志、界限标志、解说牌、公告栏、画廊和雕塑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刻画、涂写广告或宣传品的,责令立即清洗,并可对违法行为人处50元罚款。
(五)在非指定地点野炊、烧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六)刷车、清洗物品和宠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七)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元罚款。
(八)堆放、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景区内擅自蓄水、排水,影响景区水面景观,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暴力抗拒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景区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景区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