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设置、安装、改造、修理、运行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常识列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安装、改造、修理

第八条 需要设置电梯的建设项目,电梯选型、数量配置、供电电源及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提供必要备件和技术支持。
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改造、修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二)如实填写施工相关记录或者报告;
(三)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一年的质量保证,并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五)不得将安装、改造、修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单位;
(六)不得出借、出租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质量证明书、产品铭牌中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完善相关技术资料,并对改造后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修理单位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运行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报废、检验、安全评估、保险等费用。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