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和高原特色公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保护管理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生产绿地。
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风景游憩绿地、道路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其他组织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居住区绿地,是指住宅小区、居民住宅房前屋后等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圃地。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景观与文化的统一协调,突出高原城市园林绿化特色。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专业人才培养、引进和队伍建设机制,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保护植物多样性,选育(引种)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水务﹑教育、工业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绿化成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碱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社区﹑其他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宣传教育,动员广大市民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附属绿地向公众开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赠、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八条 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变更。变更后的绿地总里不得减少,系统性不得碱坏,功能性不得降低。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划定各类城市绿线,合理安排同本市人口和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等指标应当高于国家园林城市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层次划定。
经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界碑。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依法调整绿线导致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规划新的绿地,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里。

第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公园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二)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在三十米以上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红线宽度小于三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六)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科研单位、公共文化设施以及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七)其他类型的建设项目绿地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列入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零星改造项目﹑独体建筑可以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百分之十五。

第十四条 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原因,经规划审批绿地率指标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区建设管理机构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绿地率指标核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进行质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s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企业纳入本市诚信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各类城市绿地和城市绿道,完善提升滨河两岸园林绿化景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老旧小区增加绿里,改善绿地景观环境,对成效明显的,可以给予奖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城市零星地、边角地等进行绿化建设。
对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围栏﹑墙体﹑高架道路等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项目建设﹑土地征收、排徐危险、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砍伐﹑移植城市园林树木,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地行政审批流程办理许可。

第二十八条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第二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修剪﹑移植﹑砍伐城市园林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先行修剪﹑移植﹑砍伐或
者临时占用,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正常生长和景观效果的原则进行修剪。由管线管理单位通知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园林绿化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发生病虫害时及时组织﹑指导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按照规定备案。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一)公共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和其他授权管理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人负责养护管理;
(四)生产绿地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管理。
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地的义务。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地的养护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单位、居住小区绿地定期开展绿地宰
复核。

第三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补植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和修复受损的绿地﹔
(三〉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四)适时开展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
(五)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履行养护管理职责应当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林绿化设施完好﹑功能完整。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上钉钉挂牌﹑挫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停放非机动车辆;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举办文体活动等;
(三)停放机动车辆和设立广告牌;
(四)排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放牧﹑打猎;
(五)堆放杂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挖坑垒灶、烧烤;
(六)其他损毁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制度,制定城市园林绿化导则,细化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行业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畅通投诉渠道,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及时核查处理,对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树木﹑园林绿化设施或者毁坏园林绿地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减少附属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土地评估价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植园林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株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园林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和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拒不退还的,自责令退还之日的次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渝期未退还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绿化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的,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像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履行城市园林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公共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在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园区建设管理机构、其他授权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2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