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管理人选任时间】破产案件受理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拟受理的,应当启动管理人选任程序。

第二条 【管理人选任范围】管理人一般应当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中选任。

第三条 【管理人选任主体】管理人选任程序一般由管理人选任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任委员会”)组织实施。
选任委员会由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受理审查情况,在征求申请人、债务人及其他已知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后,从申请人、债务人、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中确定3-9人(单数)组成(同类别债权人中优先选定债权份额较大的债权人),人民法院同时确定申请人或一名主要债权人作为召集人,债务人驻地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可派员参加。债务人不参加管理人选任委员会的,不影响选任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选任委员会职责与议事规则】选任委员会应当对以下事项形成决议:1、管理人选任方式;2、管理人选任人选;3、与选任管理人有关的其他事项。
选任委员会的决议,应当由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形成会议记录,报请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五条 【管理人选任依据与方式】选任委员会根据债务人情况、案件情况等,并可参考管理人履职信息数据库,确定以推荐或招投标方式选任管理人。
选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选任管理人的,相关程序接受人民法院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备选管理人】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应当一并排序确定两名备选管理人,作为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选任过程的指导与监督】人民法院对管理人选任过程进行指导与监督。
选任委员会成员应当签署承诺书,承诺根据案件情况以及管理人团队建设、社会评价、工作业绩等,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选任管理人。
选任委员会成员发表选任意见时应当说明选任理由,并记录在案,报请法院审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选任管理人人选的审查】人民法院对选任委员会选任的管理人人选进行审查;没有不得担任管理人的相关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选任人选为管理人。
如果存在《最高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任职回避情形,或《最高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按照备选管理人排序审查确定管理人。

第九条 【选任委员会未选任管理人的处理】债务人、债权人无法组成选任委员会,或选任委员会未能选出管理人人选,或选任委员会决议申请人民法院选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依法选任管理人。
重大破产案件一般应当以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其他破产案件以竞争或随机方式选任管理人。

第十条 【清算组内中介机构的选任】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选任,《最高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管理人履职信息数据库】管理人履职信息数据库由人民法院建立。
信息数据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单》;
(二)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三)管理人自2017年1月1日以来的收案、结案、未结案、案件办理时限等业绩指标;
(四)承办法官、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
(五)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六)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重整信息平台上的实时数据;
(七)反映管理人履职绩效的其他材料。
管理人履职信息数据库动态管理、定期更新。

第十二条 【管理人履职信息数据库的公开】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管理人履职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债权人提议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会议提议更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是否更换管理人进行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更换管理人的(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

第十四条 【法院决定更换或不予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说明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更换管理人的决定。

第十五条 【法院依职权更换管理人】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或具有《最高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并制作更换管理人决定书。

第十六条 【新任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由备选管理人担任新任管理人,或采用原指定方式的产生程序,指定新任管理人。

第十七条 【前后管理人的工作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自收到更换管理人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施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其他】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最高法院<指定管理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