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意见集中清理的个人债务,是指破产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有关个人债务。

第二条 【启动主体】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与破产企业有以下关联的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个人财产混同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股东;
(三)其他对企业法人破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 【启动方式】具备本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自然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书面申请。

第四条 【申请期限】申请人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应当在企业破产立案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五条 【申请资料】申请人申请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配偶及家庭成员证明以及被抚养、扶养人情况;
(三)申请人与破产企业关系证明;
(四)申请人、配偶财产状况报告和家庭财产状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名称、财产种类、财产数量、登记状况、存放地点、是否设有抵押等权利负担、是否为夫妻或者与他人共有财产等内容。其中财产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动产、不动产、保险、股权、债权、其他有价证券、知识产权、预期可支配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权。
(五)申请人个人债务状况报告。债务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的债权人名称、金额、时间、债务性质、债务的形成、是否到期、清偿情况、有无担保等内容。
(六)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申请人个人及配偶的信用报告。
(七)申请人诚实信用承诺书。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不存在欺诈、隐匿、恶意减少财产行为;不存在其他逃废债行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同意必要时对其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进行财产调查;同意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八)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预案。

第六条 【申请书内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费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不收取申请费用。

第八条 【申请的撤回】本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在本院受理申请后申请撤回的须经本院准许。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 【审查程序】申请人的个人债务清理申请由人民法院承办企业破产的合议庭负责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补正。。

第十条 【核查程序】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申请资料送达管理人,并由管理人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及已知债权人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核查,发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一)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的;
(二)申请人有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
(三)申请人有其他不诚信行为可能影响债务清理的。

第十一条 【审查、核查后的处理】管理人及已知债权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申请人、管理人、已知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管理人及已知债权人经核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的,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查、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径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裁定书的编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是否受理的裁定书不再单独编号,与企业破产案件共同使用“破申”编号,但在编号后注明“之二”字样与破产企业依序使用“破申”编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管理人及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财产保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清理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申请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个人债务清理管理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原则上由承办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同时负责,人民法院不再另行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个人债务清理中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申请人、债权人的监督。

第十五条 【清理费用】个人债务清理过程中产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参照企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清理程序】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组织债权申报和财产调查,相应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和第六章的内容进行。

第十七条 【通知和公告】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裁定书后十日内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与破产企业的关系;
(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裁定书的的案号及受理时间;
(三)管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的制定和提交】个人清理方案可以由申请人制定,也可委托管理人制定。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并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申请人或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至第二次债权会议提交。
申请人或管理人未按期提交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的内容】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应当包括而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破产企业的关系;
(二)申请人、配偶及家庭的财产情况及年收入情况
(三)债权分类;
(四)申请人自留财产明细及年最低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五)债权清偿方案;
(六)债权清偿方案执行期限;
(七)申请人承诺及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八)债权清偿方案执行的监督方式及期限。
(九)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承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人会议】依本意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个人债务清理方案以及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召开会议】债权人会议可以与企业破产的债权人会议同时召开,也可单独召开。

第二十二条 【质询程序】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申请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申请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经债权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裁定是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等列席会议】债务清理申请人提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设有与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相关的条款,上述人员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表决规则】管理人应当制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规则的表决,原则上适用一致同意表决方式。
债权人人数众多不便通过债权人会议对表决规则进行表决时,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在会议召开前采用分别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的表决】债权人会议应当按照通过的债权会议表决规则对个人债务清理方案事项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5日内,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认可。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通过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审查,发现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认可: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且不能补正的;
(二)以不正当方法使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得以通过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
(四)债务清理申请人私自应允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额外利益,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五)损害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人权利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认可裁定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对申请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于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者为其担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影响。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保全措施的解除】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后十日内向采取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措施的通知,并附认可裁定。采取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并中止执行,有关财产应当及时移交管理人用于申请人债务集中清偿。
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中止执行的,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公示与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在高青县人民法院网站等媒体公示,依法接受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人发现申请人未全面执行清偿方案或其他违反清偿方案承诺内容情形的,均可向管理人或人民法院举报;一旦查证属实,人民法院即可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条 【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终结后的后果】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履行清偿义务完毕之日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裁定免除申请人与破产企业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
申请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个人债务清理方案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管理人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原采取保全或其他执行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恢复对申请人的保全或执行,并告知相关单位涉案债权人根据个人债务清理方案已获得清偿情况。债权人在债务清理过程中得到的清偿继续有效。管理人接收的财产能够返还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二条 【解释权】本意见由高青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