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公证法律服务的权益,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公证机构与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工作衔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指正在监狱服刑的在押罪犯和正在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第三条 监狱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为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证提供便利,方便其开展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员到监狱或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有关公证事项:
(一)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公证申请的;
(二)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或证人,公证机构需要向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五条 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公证,应通过监管单位转递或由其近亲属、监护人向公证机构提交《公证申请书》(见附件)。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证事项,需会见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应向其所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会见申请,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提交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公证人员居民身份证,《公证员执业证》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等身份证明;
(二)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交的《公证申请书》;
(三)公证机构会见申请。

第七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自收到公证机构会见申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会见的答复,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即时安排会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公证机构说明不予安排会见的原因和理由;遇有时间紧迫、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形的,应当配合公证机构及时安排会见。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涉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证事项,应当指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监狱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办理,其中一人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

第九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于会见之日审核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证件,留存第(三)项规定的会见申请原件;应当为公证机构提供能证明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或《执行通知书》、《判决书》等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指定的场所进行,并遵守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办理涉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指派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全程在场。

第十二条 公证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需要采用身份识别设备对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身份比对识别的,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允许;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委托书、协议、声明等与人身和财产有关的公证事项时需要进行现场拍照、录像的,应事先与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协商,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妥善使用和保管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影像资料,除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复制该影像资料外,公证机构不得向其他人提供或准予复制该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涉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证事项时,遇有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神志不清、情绪异常等情形,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传递违禁品;
(二)私自为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传递书信、钱物;
(三)将通讯工具提供给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使用;
(四)未经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同意,对办理公证以外的情形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监狱、戒毒人民警察发现公证人员在会见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取消会见。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向公证人员所在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及省公证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会见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发现监狱、戒毒人民警察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服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在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及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