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济南市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各级行政审批服务局向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送达诉讼文书、行政文书等法律文书,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企业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行政审批服务局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业务时,承诺确认其登记的住所为其默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企业亦可确认登记住所以外的其他地址为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优先向企业自行填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第三条 企业应当确保所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真实、准确,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诺承担因送达地址填报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企业填报、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变更或住所如有变更,须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以保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连续性和有效性。未予及时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服务机关向原填报、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四条 企业可选择填报、确认传真号、电子邮箱、电话号码、微信号等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企业同意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服务机关优先适用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送达信息到达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时即为送达。通过电子方式完成法律文书送达的,不再进行其他方式的送达,但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企业参加诉讼后可以通过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重新确认该案中本企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优先适用当事人在该案中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应诉讼文书。

第六条 企业可以就其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无法及时有效接收法律文书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
企业因提供虚假送达地址(包括电子送达地址)或提供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送达地址改变未及时变更登记、拒绝签收等导致无法及时接收法律文书提出申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加强政务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及时推送企业填报或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数据信息。

第八条 本意见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济南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