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行以中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院经省高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第三条 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办理分工是:执行部门负责移送,立案部门负责立案登记,破产审判部门负责审查工作。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在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时应载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同意该企业法人破产的,本院将依法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部门在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载明:“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书面同意该企业法人破产的,本院将依法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六条 执行中发现为企业法人的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征询程序应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完成。
征询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方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即可启动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双方均不同意的,将意见记录入卷。

第七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主动申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可向执行部门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

第八条 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提交《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的,特别授权中必须有“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内容。

第九条 收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确认书》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后,执行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是否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转破条件的,提请合议庭议定后,制作移送决定书。认为不符合执转破条件的,应于五日内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基层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进行破产审查的,移送决定应先报请本院院长审核同意。中院执行部门拟将执行案件移送进行破产审查的,移送决定应先报请本院执行局长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应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对于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已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中告知相关移送破产审查内容的被执行人,无需再送达该《决定书》。

第十二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应于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应当及时变价处置,但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
(一)季节性商品;
(二)鲜活的物品;
(三)易腐烂变质的物品;
(四)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
(五)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四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对其中个别被执行人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应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移送如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相关材料:
1.财产调查情况(网络查控反馈表、传统查控财产清单等);
2.财产控制情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3.财产的处分情况(扣划、评估、拍卖以及已分配财产清单等相关材料);
(四)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五)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
案件移送前提出异议的,执行部门将异议材料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案件移送后提出异议的,告知其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是否准许,由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决定。
案件移送前请求撤回的,由执行部门将撤回申请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处理。案件移送后请求撤回的,应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提出。
准许撤回的,应当自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相关执行当事人及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十八条 移送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于两日内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有误,不符合移送条件的,立案部门应要求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在十日内补齐或补正,逾期不予登记立案,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第十九条 移送决定书作出后、管理人接管被执行人财产前,应当确保对其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受理裁定的,应于五日内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受移送法院的要求,函许处置该财产。受移送法院可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进行续行或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收到受理裁定书后,应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财产变价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需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且抵债裁定书已送达债权人的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二十四条 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自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送达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并将案件材料附相关函件一并退回,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视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裁定驳回申请的,管理人应自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接管的财产移交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

第二十五条 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执行法院和其他已知执行法院不得再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移送法院或破产审判部门应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应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终止和解程序的;
(三)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

第二十七条 本市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或外地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