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经营活动:
(一)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康复、娱乐和技术培训;
(二)体育彩票、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
(三)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分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一般性体育项目。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国家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中的项目。
一般性体育项目是指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以外的其他体育项目,具体范围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体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的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在获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持变更后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一般性体育项目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等与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规模、内容相适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者变更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内容、时间、场地等事项,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在本市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或者同义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体育彩票、广告、商业赞助、信息咨询和经纪等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利用上述标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相应的设施、设备、器材,并及时做好维护保养,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体育项目,应当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应当给予指导和保护。
体育项目对消费者年龄、健康等状况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相关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买卖。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佩带服务标志。
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有资格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体育健身、康复、娱乐和技术培训的,应当确保服务内容符合人身安全要求,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医疗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救助和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组织户外运动,应当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按照规定配备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体育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爱护体育场所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消费者违反体育场所管理制度或者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经劝告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制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买卖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冠以行政区域名称的各类经营性综合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买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接纳未取得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手续的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相应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