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促进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应当依托环渤海地区,服务东北,面向东北亚,积极构建机制合理、机构完善、交易活跃、人才汇聚、环境优越的金融市场和金融服务体系,以期货市场为重点,建设东北地区金融中心,逐步发展成为东北亚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

第四条 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应当遵循科学统筹规划,依托资源优势,突出开放特色,强化创新驱动,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持续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负责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的有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区域内做好促进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的奖励和金融产业发展的扶持。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金融合作机制,提高金融业的竞争力、辐射力和影响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发展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的激励、引导、保障机制,制定促进、鼓励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和金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金融规划与功能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本市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实际,完善金融发展空间布局,建设中山金融服务区、星海湾金融商务区、高新技术园区、科技创新城等金融功能区。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房屋主管部门及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大连区域性金融中心建设规划,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保障金融功能区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功能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改善金融机构办公和商务活动的服务环境。

第三章 金融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依托大连商品交易所,重点发展期货市场,建设亚洲重要的期货交易中心。
市人民政府对引进期货交易主体、新品种研发与创新、引进与培养期货人才、开展期货国际交流与合作、建设期货后援基地、发展期货教育培训和研究机构等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信贷、同业拆借、票据等市场,逐步建立信贷转让、信托资产转让等市场。
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存、贷款余额,利用货币市场工具提高资金流动性。对金融机构符合有关规定的新增贷款、非信贷融资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大连外汇交易、结算中心发展。支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金融市场交易。鼓励在跨境采购、海外并购和其他业务往来中使用人民币。

第十六条 支持企业在境内外公开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股权交易市场等上市、挂牌、股权交易和融资。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业上市、挂牌、融资。
工商行政、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拟上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七条 支持发展股权投资主体和开发私募投资产品。支持发展本市区域股权交易市场,鼓励开展股权交易、股权私募、股权质押、债权交易、债券发行等投融资服务。
对在我市设立的股权投资机构及对我市企业进行的股权投资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利用债券融资工具,支持发展债券承销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债券承销业务。对企业发行债券、金融机构承销本地企业债券,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巨灾风险补偿、保费补贴等机制,支持发展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商业养老保险等。
鼓励发展航运保险,支持与保障大连国际航运中心和物流中心的建设。

第二十条 支持产权、林权、污染物排放权、技术、金融资产等权益类和再生资源、煤炭、石油等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规范发展。
鼓励整合交易市场资源,支持大宗商品现货市场与期货市场联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优化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发展各类投资基金、保险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资金等机构投资者。

第四章 金融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发展,健全、完善金融机构体系。
支持金融机构向社区、乡(镇)、村(屯)延伸服务网点,提高金融服务均等化和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支持设立、引进法人金融机构、区域性管理机构、总部直属机构和各类分支机构,支持金融分支机构提升级格。对金融机构在本市开设总部和分支机构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有资本、民间资本在本地发起设立金融机构和金融组织,或者以入股方式参与金融机构、金融组织的设立、并购重组和增资扩股。
支持本地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增资扩股、并购重组、开设异地分支机构、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等形式加快发展。对本地法人金融机构的增资扩股、开设异地分支机构、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地方金融控股公司,整合金融资源,提升本地金融竞争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发展消费金融、汽车金融、金融租赁、财务公司、财富管理、货币经纪等专业金融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支持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促进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支持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支持发展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投资、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典当行等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升级需要,引导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航运物流、绿色环保、战略性新兴产业、民生服务等领域以及中小微企业配置。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金融外包和后援服务,支持发展金融软件开发、数据处理、产品研发、客户服务、咨询和灾害备份、票据处理、电子支付等服务机构。

第三十一条 支持保险中介、投资咨询、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与金融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第五章 金融人才与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金融人才政策,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鼓励金融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金融人才。
市人力资源、教育、医疗卫生、公安、住房、外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落户、住房、医疗保障、子女就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社会办学机构在本市设立金融教育和研究机构。
鼓励金融教育、研究机构与境内外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等合作,培养适应本市金融发展需要的金融专业人才。
鼓励国家和国际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确定金融创新发展重点领域,建立金融创新的体制机制,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产品创新、业务创新和服务创新。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流程,为金融机构、交易场所、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等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本市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金融机构依法自主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管理制度,逐步建立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信用征信、评信体系和奖惩机制,维护公平有序的金融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金融创新成果保护机制,加强对金融创新成果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金融知识,开展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教育。
鼓励举办专业论坛、学术交流、专题讲座等活动,培育金融文化。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建立健全金融综合监管、金融风险评估、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防控金融风险。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预防和打击,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做好反洗钱、反假币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