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依法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地方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应当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衔接。根据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统一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符合地方立法技术规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的文本资料应当包括书面报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达州日报》和达州人大网上刊载。
在《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其公布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