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范围包括苏仙岭景区、东塔岭景区、万华岩景区、四清湖景区。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红线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及其划分的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设立界桩、标牌,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处理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住建、水利、林业、文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宗教、文物管理等部门以及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保护管理工作,引导居(村)民增强保护意识,合理安排生产生活。

第六条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服从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因为保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九条 经批准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是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确需对《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依法决策,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严格保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以及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因更新、抚育、林相改造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应当经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砍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按期完成补种或者异地造林任务。

第十三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天然常绿阔叶次生林植物群落和珍稀物种,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活环境。
不得擅自引进外来物种,防止外来有害物种入侵;确需引进的,应当科学论证,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建立档案,挂牌标识,科学保护。

第十五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溶洞资源以及自然风貌的保护,严格保护“水下晶锥”的自然生长环境。
尚未开发的溶洞,应当设立标志,未经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十六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划定的苏仙岭摩崖石刻群(三绝碑、升仙石石刻、白鹿洞石刻)、万华岩摩崖石刻群、坦山岩劝农记事碑等石刻碑刻以及屈将室、苏仙岭古凉亭群、万华岩古堡、正岩古堡等文物古迹和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范围,设置标志说明,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昆曲、苏仙传说、湘南民居木雕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湘南起义等历史文化的挖掘、整理、宣讲和保护。

第十八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坦山河、四清湖等河流、湖泊应当按照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者整修。严格保护万华岩溶洞地下水系、四清湖水体周边环境,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九条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石材加工、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开矿、探矿、选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
(三)烧山、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开荒、挖沙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四)猎捕野生动物的;
(五)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的;
(六)葬坟、修坟立碑的;
(七)毁坏、擅自移动界桩位置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
(八)损毁导览图、路标、安全警示标牌等公共设施的;
(九)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烟、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
(十)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的;
(十一)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十二)破坏自然水系或者向河流、湖泊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人为毁损溶洞资源的;
(二)在石刻碑刻上粘贴、涂写、刻划、践踏和擅自拓印的;
(三)攀、折、钉、拴树和竹,践踏、采摘花草,采挖竹笋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携犬、垂钓、游泳、露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应当遵循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建(构)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民居和民用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符合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合法建(构)筑物,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逐步改造,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历史文化建(构)筑物的改造,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符合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合法建(构)筑物,应当逐步迁出或者依法拆除。
合法建(构)筑物因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和保护需要改造、拆除、迁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范围外合理安排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村)民所需的公益性公墓。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原有的坟墓,经市文物管理主管部门确认不属于古墓葬,没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由市人民政府以及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迁出。

第二十七条 苏仙岭景区、东塔岭景区规划用地红线外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度超过十米(三层)的建(构)筑物;苏仙岭景区、东塔岭景区规划用地红线外侧五十米至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度超过二十米的建(构)筑物;苏仙岭景区、东塔岭景区规划用地红线外侧二百米至外围保护地带界线的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度超过三十六米的建(构)筑物。
万华岩景区、四清湖景区规划用地红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高度超过十米(三层)的建(构)筑物。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名胜区秩序和安全保障管理:
(一)完善服务设施,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志,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二)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工作人员、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三)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牌,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确保游客安全;
(四)做好消防安全,完善消防设施,明确消防责任,避免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利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实行车辆进出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社会车辆进入一级保护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培育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智慧景区,发挥综合效益。

第三十三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承载能力和游客需要,合理布局经营服务网点,引导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村)民从事餐饮、采摘、品茗、摄影等经营活动。
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在指定的地点依法文明经营。

第三十四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山、开矿、探矿、选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烧山、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开荒、挖沙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葬坟、修坟立碑的,毁坏、擅自移动界桩位置或者其他边界标志的,损毁导览图、路标、安全警示标牌等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烟、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为毁损溶洞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由市人民政府以及北湖区人民政府、苏仙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超越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接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没有为游览活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三)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四)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五)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其他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苏仙岭―万华岩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