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冬季用热供给,规范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供热事业,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地热等热源产生的热水和热汽,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保障安全、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自治州城镇供热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导,锅炉房区域集中供热为辅助;实行国有控股为主体,多元化投资建设的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实施,但是核发特许经营权证除外。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经信、工商、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供热单位建设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工艺先进的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热源。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推广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供热管理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保证均衡、稳定、按需供热。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各热源的供热能力划分供热范围。城镇公共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区域锅炉供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采暖建筑工程项目立项前,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负荷情况确定供热单位和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组织进行采暖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预留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一次管网、交换站和交换站出口至建筑红线接口处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附属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建筑红线以内二次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应当做为独立的单位工程立项,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进行验收。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既有采暖建筑无供热计量系统或者节能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按照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居民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建设过程中造成建筑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和既有建筑改造的供热计量系统,应当符合计量、抄表、分摊、收费和网络自动化监控管理配置。
选择供热计量模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与供热单位的供热计量系统相匹配。
供热计量工程做为节能分部工程,应当进行节能分部验收。供热单位应当参与节能分部验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分部验收进行监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计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 新建采暖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按照自治区规定享受免交、减交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及原有的热源、主管网和交换站,应当符合节水、节电和节煤的系统节能要求,满足供热计量、气候补偿、按需供热和平衡调节控制功能以及网络化监控管理条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与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城镇供热自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为一个采暖期。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做好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供热工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期供热产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给予补助。
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节能建筑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20℃,其它非节能建筑或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三)超负荷、超范围供热;
(四)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热源、管网、交换站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停止供热超过八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造成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热价按日折算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向热用户双倍退还热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标准和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报修,并将投诉报修处理情况在七日内报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和资料:
(一)供热年度计划;
(二)热负荷、能耗计划指标;
(三)热源、一次管网、交换站、二次管网建设、改造计划;
(四)维修、储煤等实施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质量、收费管理、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改造等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改造,按照下列方式划分责任并承担费用:
(一)供热单位的热源、管网、交换站及交换站出口的配套管网,由供热单位养护、维修和改造,并承担费用;
(二)热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热交换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供热单位管理,养护、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三)热用户的二次管网及其他供热设施(单位、小区、居民用户楼栋内共用的立管、阀井、阀门和供热计量仪表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并承担费用;
(四)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养护和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五)整栋住宅楼的室内供热系统更新改造工程,应当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改造方案,经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监督实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更新改造专项资金,用于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从城市维护费和供热配套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和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镇供热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的同意,采取安全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供电和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热单位正常用电和用水供给,不得擅自停电和停水。

第三十条 热计量仪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热计量仪表计量争议需要计量机构进行检定的,检定费由计量机构认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镇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采砂、掘土、打桩,进行爆破作业;
(二)堆放垃圾、杂物,向管道(管沟)及阀井中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腐蚀性残液;
(三)植树、埋设电线杆、通讯线杆;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期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应当签订按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工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备案的统一格式文本,合同文本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整栋建筑采暖可以选择集中供热,也可以选择其他清洁能源供热。在集中供热区域采用其他方式供热的,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按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具体收费面积的计算方法由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机制,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室温不达标的,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正常供热并退还相应热费,退还热费标准由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属于热用户责任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隔断、改动、增减供热管线、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过水热;
(三)擅自安装管道启闭控制和循环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五)拆除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六)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七)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系统,采用其它供暖方式供热;
(八)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供热单位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热用户不能及时到场的,在社区或者物业管理人员的见证下,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抢修供热设施,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热费价格由政府定价,实行煤价联动,适时调整。供热期前,政府应当公布当年热费价格。
采用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供热的,热费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热费采用按热计量收费和按建筑面积收费两种方式,由供热单位直接向热用户收取。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建筑层高以3米为限,超出部分应当加收热价。具体加收办法由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采暖建筑,应当实行计量用热,按热计量收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居住建筑,以楼栋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采用供热计量收费的公共建筑,以单位热力总入口计量表为贸易结算点。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时主动履行缴纳热费义务。
被列入当年供热范围的按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基本热费。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对特困户、低保户等困难群体减免热费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单位给予相应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设计、施工建设的;
(二)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
(三)新建采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计量系统的;
(四)热计量工程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五)建设、施工单位未征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运行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抢修、未通过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及时通知热用户、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供热单位接到热用户故障报修之时起三小时内未抢修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的室内温度标准供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热用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案情复杂、跨县(市)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已经运营的供热单位,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供热单位,是指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依据合同向热用户提供热能的生产经营单位。
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约定,使用城镇供热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城镇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供热锅炉房、热交换站、供热主管网(一次网、交换站出口配套管网)、供热支管网(二次网、单位、小区共用管网)、户内共用管道、阀门、管道闸井、泵站、阀门、伸缩器、支架、检查井、井盖、压力表、计量仪表、温控阀、散热器、地暖管、集水器、供热计量系统及附属计量设备间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